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平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某日早晨八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77號邱寅次住處,見該住處門未鎖且屋內無人,乃侵入徒手竊取邱寅次所有置於該住處一樓客廳牆壁櫃內金牌一面得手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持以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林永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寅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林永平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