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呂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呂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廖建發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10元商店」(下稱「鴻鑫商店」)內竊取財物,嗣經廖建發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檔始發現其情,而報警處理: ㈠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在鴻鑫商店之陳列架上拿取1組標價新台幣(下同)50元之環保餐具後,旋即放入 褲袋內而加以竊取,未連同所選購之另件商品一併交予店員結帳即離去。 ㈡於98年8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鴻鑫商店之陳列架上拿取標價10元之鋼筷1雙後,旋即放入褲袋內而加以竊取,嗣僅 以所選另只購物袋至收銀櫃檯結帳後離去。 ㈢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鴻鑫商店之陳列架上拿取標價10元之鋼筷2雙後,旋將其中1雙放入褲袋內而加以竊取,嗣僅持所餘1雙鋼筷至收銀櫃檯結帳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呂森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鴻鑫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幀。 三、核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黃呂森係10年11月1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竊取財物行為顯有不當,但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被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