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杰幫助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室內電話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賴文杰因貪圖利得,以每月新台幣2-3 萬元之代價,提供個人名義擔任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自己及冠嘉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提供陳冠宏、唐新華2 人使用,雖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惟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走私犯罪行為,是該他人以冠嘉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輸入私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輸入私菸,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參以被告係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煙2,422箱又2條,尚未經臺中市政府裁處沒入,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1903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 ├──┼────────┼───────┼──────┤ │ 一 │Derby 香菸 │50條/箱 │836箱又2條 │ ├──┼────────┼───────┼──────┤ │ 二 │KING 香菸 │50條/箱 │750箱 │ ├──┼────────┼───────┼──────┤ │ 三 │R.G.D 香菸(紅) │50條/箱 │200箱 │ ├──┼────────┼───────┼──────┤ │ 四 │R.G.D 香菸(金) │50條/箱 │636箱 │ ├──┼────────┴───────┼──────┤ │合計│ │2422箱又2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