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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犯罪事實:張榮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榮獻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某日時,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100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獻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判決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其施用情形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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