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應更正為「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 ㈡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盛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定有明文 。且被告石明芳利用不知情之朱炎鐘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已載明「本人簽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付下列法律責任(含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有朱炎鐘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是於被告利用朱炎鐘申報遺失,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台灣票據交換所即負有送請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之義務,台灣票據交換所本身不負審查責任,故認台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乃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從而,被告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 二、核被告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炎鐘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前開不實申報之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為因與執票人莊中星間之爭議,無視票據流通安全及執票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