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后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 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46巷32號「林惠冠等21人集村農舍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分粗鋼筋45支,旋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LEI-659號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嗣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嚴后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8巷口時,為巡邏之警員盤查,並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上述鋼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嚴后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林海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循思正途謀求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