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博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5時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金屬製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把,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 95號由李進德所看管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褔利館身心障礙廁所內,以前開工具竊取水龍頭2座,得手後持往宜蘭縣 宜蘭市○○路169號峰達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莊麗芬,得 款約新台幣350元,經李進德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進德、莊麗芬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搜證照片11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條文修正前 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之因缺錢而行竊、持兇器為竊盜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