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車牌之目的不明,造成被害人徐芳鈴之損害,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並參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