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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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