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雅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5號之7七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