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軍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 實:李軍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非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l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23 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15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