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事 實:黃政國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第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上訴字第2961號及99年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文化巷6號住處內,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7日因毒品案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