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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國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事 實:黃政國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第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上訴字第2961號及99年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文化巷6號住處內,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7日因毒品案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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