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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第5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1日。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7巷6號為警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㈡於100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 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6之3號4樓貴族旅社106室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弘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507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警羅偵字第10000507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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