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賴清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賴清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肆拾肆包、猛克力膠囊營養標示貼紙壹盒、包裝盒陸盒,均沒收。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賴清嚴係設於基隆市○○區○○路66號茂新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已知悉其於96年間向鄭志成(另行審理)所販入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內摻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等西藥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 販賣偽藥之接續犯意,自98年底起以每盒新台幣(下同) 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猛克力膠囊狀食品予不知情之弘貿西藥局、濟生藥局、光華藥局、優生藥局、順安婦產科、唯人藥局、一信大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0年2月18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66號進行搜索,扣得猛克力膠囊狀食品35包、檢驗結果報告書4紙、出貨單3紙、發票1紙、名片1張、猛克力膠囊營養標示貼紙1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