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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天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20巷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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