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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陳雪玉法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第8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7 日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63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97年7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12 巷5 號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080公克,餘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枚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8巷口為警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春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36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8 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09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卷第39頁)。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00060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

㈤現場照片16張(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36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沒收,於100 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枚,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                │
│    │080 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                │
│    │餘淨重0.0070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枚       │                │
├──┼──────────────┼────────┤
│三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四  │吸食器1組                   │被告所用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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