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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李汪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汪城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阿英小吃店」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PPW-69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79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98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李汪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汪城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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