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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立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立彥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霸味薑母鴨店」與友人食用內含酒精之食品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603-M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5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8MG/L。 二、證據: ㈠被告許立彥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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