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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