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哲毅與蔡宗軒係友人,經蔡宗軒之邀請至蔡宗軒之祖父蔡金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37巷9樓之1之住處,呂哲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處所,趁蔡宗軒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蔡金木所有置放在書房中防潮箱內之金項鍊1條及寶路華牌(BROVA)男用金錶1只。
二、案經蔡金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軒、蔡金木、石智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