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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詠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 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 月4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0月5 日16時5 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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