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鴻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於99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林振鴻因缺錢花用,欲向林成功索取錢財,因未如其願,遂自100 年年底起,不斷以撥打電話至林成功家裡或撥打林成功使用之行動電話騷擾林成功及其家人,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上遇見林成功之岳母王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恐嚇稱:「你們有錢人,吃好、住好,就可以這麼囂張,我很快就會讓你們有報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王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王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振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成功、王蘭、陳瑞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1 年2 月14日當天下午,伊有遇到王蘭,當時伊問王蘭其女婿林成功與王蘭的女兒是否有在家,王蘭就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就說林成功有欠伊錢,王蘭就說伊不要臉,說她們怎麼可能欠伊錢,伊就說事實上林成功確實有欠伊錢,伊要離開之前,伊就跟王蘭說「你們有錢人,吃好、住好,你們很快也會有報應」,伊不是跟王蘭說「我很快就會讓你們有報應」這句話,伊是有講話比較不禮貌,但伊並沒有恐嚇王蘭云云。經查:
㈠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上,被告有與王蘭交談一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王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101 年2 月14日伊有在路上遇到被告,伊在警局說「被告將伊攔下來,並且跟伊說,早上打電話給妳,為何口氣那麼差,伊回答伊沒有口氣不好,伊就跟被告說伊的女兒不在,因為被告不相信,伊才把電話掛了,接著被告恐嚇伊,你們有錢人吃好住好,就這麼囂張,伊很快就會讓你們有報應」這些內容都是實在,伊現在已經忘記被告講的實際內容,被告講這些話之後,伊的女兒當天晚上6 時許帶伊去警局報案,伊都據實以報,現在因為時間隔太久了,詳細的內容伊都忘記了,伊聽完這些話,心裡當然很害怕,因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觀諸證人王蘭與被告並無相識,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王蘭之證詞,洵值信實;而被告向證人王蘭稱「你們有錢人,吃好、住好,就可以這麼囂張,我很快就會讓你們有報應」等語,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王蘭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蘭素不相識,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王蘭,致被害人王蘭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害人王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