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扣案「給親愛的媽媽」信封、信函(內含「信毅」之署名)各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知悉駱信毅於93年11月4日因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不詳時、地,冒用駱信毅之名義,書寫內容為請母親甲○○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可代為解決官司等語之不實信函,於93年11月6、7日上午10時許,送至駱信毅之母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37號住處,甲○○看完前開信函後,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信函燒毀,並於當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榮民醫院前,將10萬元交付乙○○。過數日,乙○○再冒用駱信毅之名義,書寫內容為請母親甲○○再準備6萬元等語之不實信函,於93年11月9、10日上午某時許,放至甲○○前揭住處之鐵門,甲○○看完前開信函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樣依指示將信函燒毀,並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將6萬元交付給受乙○○委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再數日,乙○○復冒用駱信毅之名義,書寫內容大致為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母親甲○○包2份紅包等語之不實信函,於93年11月15、16日某時許,放至甲○○前揭住處門外,甲○○見信後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將3萬8千元交付給受乙○○委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乙○○再於不詳時、地,冒用駱信毅之名義,書寫收件人為「給親愛的媽媽」之信封,內容為「請媽媽馬上拿1萬7千元給富哥叫去的人…」等語之不實信函,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放至甲○○前揭住處門口,惟因甲○○日前甫與駱信毅會面而知悉駱信毅並無書寫上述信函,始知悉受騙,故未將該信函燒毀,且未將金錢交付給乙○○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駱信毅於偵查中證述詐欺情節相符,復有甲○○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提款紀錄)、偽造駱信毅名義書寫之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規定,而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非不利。是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多次偽造駱信毅署名書寫信件,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上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上述時間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機司取款,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1月3日通緝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述偽造之信件,其中已為甲○○燒毀部分,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最後一次以偽造駱信毅名義書寫信封上載「給親愛的媽媽」之扣案信函,包括信封及信函各1件,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包括信函中偽造「信毅」之署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