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手銬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19日假釋,刑期至89年3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緣乙○○持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向丁○○周轉現金,嗣該2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詎丁○○為向戊○○催討上開支票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9月21日19時35分11秒,使用其妻賴美惠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媳婦林佳瑩申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接聽電話之戊○○恫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叫人把你押走,要打斷你的腿骨,還要放火燒屋、砸玻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丁○○為迫使戊○○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竟與甲○○、己○○(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在宜蘭縣礁溪鄉○○○路94之3號住處,先將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交付甲○○,於90年9月25日3時許,丁○○、甲○○在宜蘭市○○路○段79號民生醫院前,搭乘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2N-183號計程車後,丁○○指示辛○○駕車至宜蘭市○○街52號碧霞宮(即岳武穆王廟)前搭載己○○,再指示辛○○駕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途中甲○○將上開手銬1副交付己○○,旋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許到達該處後,丁○○、甲○○、己○○見戊○○步出友人黃青濤住處欲駕車離去,乃推由甲○○持玩具手槍1枝上前抵住戊○○腰部,喝令戊○○上車,否則即開槍,再由己○○持手銬1副欲銬住戊○○雙手,並欲強押戊○○至辛○○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載往他處逼債,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著手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而丁○○見狀則趁機逃逸。又丁○○因討債未果,復承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予戊○○之母丙○○,向丙○○索討戊○○上開支票債務未果後,乃恫嚇丙○○稱:「妳生的是歹子,如果妳不處理的話,就要剁他的腳骨」等語,丙○○並將上開恐嚇言語告知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戊○○,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戊○○之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持用其妻賴美惠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叫「矮仔」,不是叫「阿牙」,我是拜託己○○帶甲○○去宜蘭縣礁溪鄉吃飯,我沒有到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於到達該處前我已先行下車,我不知道甲○○去幫我討債,我也沒有打電話恐嚇戊○○。支票2張是我太太拿給甲○○的,而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都是甲○○的,不是我的等語。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於90年9月21日19時35分11秒,撥打電話恐嚇戊○○?
2、被告有無與甲○○、己○○共同為剝奪戊○○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
3、被告有無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撥打電話恐嚇丙○○及戊○○?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有無於90年9月21日19時35分11秒,撥打電話恐嚇戊○○?
⑴證人乙○○於本院94年1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戊○○和我是朋友,戊○○欠我666,000元的賭債及借款,所以簽發面額100,000元、300,000元、266,000元之支票各1張給我,當時我手頭很緊,支票還沒到期前,我就拿300,000元、100,000元的支票向丁○○周轉現金,後來3張支票跳票,戊○○也沒有跟我處理債務。於支票跳票後,丁○○有向我催討債務好幾次,丁○○沒有要我負責,因為那時戊○○向我延期清償,我就向丁○○延期清償。扣案的2張支票就是我向丁○○周轉現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扣案之支票2張可資佐憑,可證被告丁○○確因證人乙○○持扣案之支票2張,面額共400,000元,向其周轉現金而取得該支票,且該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
⑵而被害人戊○○於90年11月7日偵查中陳述:我賭天九牌及六合彩輸錢,簽發支票給乙○○,支票後來跳票。90年9月25日我被押走前,丁○○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替乙○○討錢,如果不給,就要叫人把我押走,要打斷我的腿骨,還說要放火燒屋、砸玻璃,我的電話是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9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丁○○的外號叫「老矮」,我簽六合彩,欠乙○○錢,共簽3張支票並沒有兌現,乙○○跟我催款,我請他讓我分期,因為我沒有錢,乙○○有跟我講丁○○拿到其中2張支票,他叫丁○○跟我討。丁○○有打電話到我家,對我說若不還錢,要將我押走,打斷我腿骨,還要放火燒屋、砸玻璃,丁○○向我說這些話後,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佐以證人乙○○前述其將扣案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丁○○,用以周轉現金,嗣該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等詞,復觀之被告於90年9月21日19時35分11秒,確有持用其妻賴美惠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媳婦林佳瑩申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90年11月16日宜服字第90C0600026號函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78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詞,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丁○○確為催討自乙○○處所取得戊○○簽發之400,000元支票債務,而於90年9月21日19時35分11秒,使用其妻賴美惠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對接聽電話之戊○○恫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叫人把你押走,要打斷你的腿骨,還要放火燒屋、砸玻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被告丁○○仍以前詞辯稱:未撥打該電話恐嚇戊○○等語,顯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有無與甲○○、己○○共同為剝奪戊○○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
⑴同案被告甲○○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1枝,因為戊○○欠我朋友「阿牙」400,000 元,「阿牙」叫我去跟他拿。我於90年9月25日2時、3時和「阿牙」坐計程車到宜蘭市岳飛廟(即岳武穆王廟)廟口載己○○,一起去案發現場,連計程車司機共4人到該處。我只認識「阿牙」,他交給我手銬及玩具手槍,支票是前幾天就拿給我的。到案發現場後,我和己○○就下車等戊○○,我手上拿槍,己○○拿手銬,該手銬是我拿給己○○的,我問戊○○要還錢…,我有拿槍抵住戊○○,我和戊○○講不到3句話,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9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監獄中認識丁○○,他叫「阿牙」,當天是丁○○約我在宜蘭市民生醫院見面,後來到宜蘭市碧霞宮接己○○,我與己○○原本不認識,是坐計程車後丁○○叫我打己○○的電話,叫己○○出來外面等,再一起去宜蘭縣礁溪鄉,是丁○○叫我去要錢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94年1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戊○○、己○○。綽號「阿牙」就是丁○○,丁○○有叫我去討債,他跟我們坐計程車到宜蘭縣礁溪鄉,玩具手槍和手銬是丁○○在他住處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於94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綽號「阿牙」就是丁○○,被害人在宜蘭縣礁溪鄉○○路那邊是丁○○告訴我的,支票是丁○○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同案被告己○○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前為警查獲。當天我在睡覺,綽號「阿明」要跟我講事情,他們就說在宜蘭市岳飛廟談,後來辛○○駕駛計程車載「阿明」及甲○○來找我,當時是半夜,之後就到宜蘭縣礁溪鄉。我身上的手銬1副是甲○○放在車上,我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9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甲○○打電話給我,他們就到我家附近碧霞宮接我,當時車上有丁○○、甲○○,我認識丁○○時就叫他「阿明」。我與甲○○是在計程車上認識的,當時「阿明」在車上,車子到宜蘭縣礁溪鄉時,甲○○說要去與人講話,在計程車上將手銬交給我,叫我幫他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94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銬是甲○○拿給我的,玩具手槍是甲○○自己拿的等語(見本院卷71頁)。同案被告辛○○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前為警查獲,我載客人去那裡,是甲○○和另外1個人叫車的,於同日3時,該2人在宜蘭市民生醫院上車,至宜蘭市岳飛廟又載1個人,到查獲地點,他們下車時有2個人,我看他們和1個人講話,天色暗暗的,看不清楚做何事,後來警察就來了,下車和人講話的2個人應該是被警方查獲的人,另外1個人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9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於90年9月25日,丁○○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叫車,他和另外1個瘦高的人上車後,丁○○坐在駕駛座旁指示行車方向,說先到宜蘭市碧霞宮,到宜蘭市碧霞宮接己○○,就到宜蘭縣礁溪鄉○○路,丁○○叫我停車,說等一下還要搭回宜蘭市,要我在這裡等,他們3人下車後,丁○○不知道走到哪裡去,另外2人後來就被警察抓走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94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9月25日前我就認識丁○○,他常叫我的車,於90年9月25日丁○○有叫我的車,約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到宜蘭市碧霞宮搭載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綜觀上開同案被告甲○○、己○○、辛○○就:①被告丁○○有叫辛○○所駕駛之計程車;②被告丁○○與甲○○在宜蘭市民生醫院搭乘該計程車;③己○○係在宜蘭市碧霞宮前搭乘該計程車;④手銬1副係甲○○在車上交付己○○;⑤被告丁○○與甲○○、己○○搭乘辛○○駕駛之計程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後,甲○○、己○○分持玩具手槍、手銬下車;⑥甲○○、己○○為警當場查獲等重要細節,供證一致,堪以採信。可證被告丁○○為向戊○○催討上開支票債務,乃在宜蘭縣礁溪鄉○○○路94之3號住處,先將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交付甲○○,於90年9月25日3時許,丁○○、甲○○在宜蘭市○○路○段79號民生醫院前,搭乘辛○○所駕駛車牌號碼2N-183號計程車後,丁○○指示辛○○駕車至宜蘭市○○街52號碧霞宮前搭載己○○,再指示辛○○駕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途中甲○○將上開手銬1副交付己○○,旋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許到達該處後,甲○○、己○○分持玩具手槍1枝、手銬下車,甲○○並持槍抵住戊○○,而甲○○、己○○為警當場逮捕,被告丁○○則趁機逃逸。
⑵再參以被害人戊○○於90年11月7日偵查中陳述:於90年9月25日3時許,我和朋友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泡茶,我要回去,走到車邊,有2個不認識的人在車邊等我,問我是不是叫「阿坤」,我說是,他說有人叫我向你討錢,我說沒有欠他們,討什麼錢,拿手槍的人說「老矮」叫他來向我拿錢,當時有1輛計程車停在我車邊,要我與他們一同去,我不肯,然後他們1人拿槍抵著我的腰,叫另1人拿手銬把我銬起來,說如果我不上車要開槍,我不從,他們用手槍打我背部,我一直反抗不上車,一會警察就來了,當場將他們帶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9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丁○○的外號叫「老矮」。於90年9月25日,我在黃青濤家裡泡茶,黃青濤告訴我「老矮」在找我,叫我要小心,我打電話給警察報案後,才敢從黃青濤家裡出門,我出門時警察在外面埋伏,我出門時看到2個人,拿手槍的人要我上他們的那輛黃色計程車,2個人裡面沒有「老矮」,我也不認識那2個人,他們也不認識我,還先問我是不是叫「阿坤」,我回答是之後,他們拿手銬及手槍就要押我上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玩具手槍,我差點被押走的過程,就如偵查中所述。我被拉時計程車門已經開了,計程車裡面當時暗暗的,我要跑沒有仔細看有沒有人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佐以證人庚○○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94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9月25日,我們將己○○壓制住,正面朝下搜身,己○○說他很痛,他手要拿東西,我們把他的手拉出來,己○○就將手銬拿出來交給我們。我們分3組埋伏,當時甲○○、己○○他們坐計程車來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有2個人下車,計程車司機在車上,另一邊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下車,因為我看不到那邊,而且天色昏暗,我們組長說要攻堅,我和另2名同事抓到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證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己○○見戊○○步出友人黃青濤住處欲駕車離去,乃推由甲○○持玩具手槍1枝上前抵住戊○○腰部,喝令戊○○上車,否則即開槍,再由己○○持手銬1副欲銬住戊○○雙手,並欲強押戊○○至辛○○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載往他處逼債,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著手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適為警當場逮捕甲○○、己○○而未遂,被告丁○○見狀則趁機逃逸。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甲○○、己○○上開剝奪戊○○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⑶此外,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可資佐憑,而該手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情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其欠缺具儲氣槽之彈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9669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⑷至於證人甲○○於94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幫丁○○討債,因為丁○○的太太有講,而丁○○手腳受傷,我就自告奮勇去討錢。90年9月25日當天晚上,我在丁○○家中,丁○○說他要去拿藥,順便要討債,案發當時,我是和己○○去的,丁○○半途下車去拿藥。戊○○住處是1位綽號「黑點」的人告訴我的。丁○○叫我出來時,沒有告訴我要去討債,丁○○在宜蘭市○○路口就已經下車。我是坐計程車去戊○○家,是綽號「黑點」叫我去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辛○○於94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是在宜蘭市○○路及和平路口下車,我載其他2個人到該路口過去一點點,有一家旅社下車,旅社名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被告丁○○為催討上開票款債務,確與甲○○、己○○共同搭乘證人辛○○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欲押人討債,已如前述,況甲○○、己○○素不相識,而該2人復不認識戊○○,則如何知悉戊○○當日之行蹤,並深夜前往上開戊○○友人黃青濤住所,為被告丁○○催討債務,實與常理相悖,足見證人甲○○、辛○○此部分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戊○○於9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9月25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5號現場,我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庚○○於94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承前述,於90年9月25日3時20分許,係夜間,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證人戊○○並未進入上開計程車內,而證人庚○○亦未留意計程車另一邊之動靜,故尚難以證人戊○○、庚○○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⑹綜上證據,可證被告丁○○之綽號叫「阿牙」、「阿明」、「老矮」,其為催討戊○○上開2張支票債務,確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其住處,將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交付甲○○後,再於上開時、地,推由甲○○持玩具手槍1枝抵住戊○○腰部,喝令戊○○上車,否則即開槍,再由己○○持手銬1副欲銬住戊○○雙手,並欲強押戊○○至辛○○駕駛之計程車載往他處逼債,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著手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適為警當場逮捕甲○○、己○○而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已既遂,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丁○○仍以前詞辯稱:我的綽號不是「阿牙」,我沒有去現場,不知道甲○○去幫我討債,玩具手槍及手銬都是甲○○的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爭點三:被告有無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撥打電話恐嚇丙○○及戊○○?
⑴被害人丙○○於90年11月20日偵查中陳述:於90年9月25日,丁○○有打電話到00-0000000號我女兒林于月家裡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不還,我問他是否欠你錢,他說不是,是別人過給他討的,我說我兒子沒有錢,他就罵我,生的是歹子,並說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要剁我兒子的腳骨,我聽後很害怕,怕丁○○真的剁我兒子的腳骨。我後來看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後我轉告我兒子這件事,叫我兒子向丁○○寬限或趕快跑。我可以確定打電話的人是丁○○,因為丁○○是宜蘭縣礁溪鄉人,經常到我們家裡,我認識他很久,丁○○的聲音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佐以被害人戊○○於90年11月7日偵查中陳述:於90年9月25日,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號電話到我母親家裡,恐嚇我母親說如不給400,000元要打斷我的腿骨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9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丁○○也有跟我母親講要將我的腿打斷,我母親在偵查中已經有說了,我母親怕我的腿真的被打斷,煩惱的不能吃、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丁○○亦坦承有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予丙○○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90年11月16日宜服字第90C0600026號函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87頁)。足見被害人丙○○、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⑵按恐嚇罪判斷之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均足以成罪,且所加害之事亦未限於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基於母子間之血緣關係,本件被告丁○○以上開言語恐嚇丙○○,而丙○○並告知戊○○上開恐嚇內容,均足以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戊○○之安全甚明。公訴人此部分疏未論及戊○○亦受有恐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丁○○確於90年9月25日14時50分1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予丙○○,向丙○○索討戊○○上開支票債務未果後,乃恫嚇丙○○稱:「妳生的是歹子,如果妳不處理的話,就要剁他的腳骨」等語,丙○○並將上開恐嚇言語告知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戊○○,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戊○○之安全。被告丁○○仍以前詞辯稱:未恐嚇丙○○、戊○○等語,亦不足採。
4、從而,被告丁○○先後於上開時間,連續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復與同案被告甲○○、己○○,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著手於剝奪戊○○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第305條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撥打電話恐嚇丙○○之內容涉及戊○○,雖戊○○當時並未在場,惟事後既由丙○○告知戊○○,則被告恐嚇之目的已達,致生危害於丙○○、戊○○安全,故被告係一行為恐嚇丙○○、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恐嚇戊○○部分起訴,惟此與恐嚇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據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連續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19日假釋,刑期至89年3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恐嚇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七)被告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途催討票款債務,竟連續恐嚇戊○○及其年邁母親丙○○,復夥同甲○○、己○○欲以押人討債方式,迫使戊○○清償債務,所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戊○○、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手銬1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用以實施恐嚇行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妻賴美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2張,為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1支,為同案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Ericsson廠牌1支,為同案被告辛○○所有,然均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28條、56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