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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雨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1、3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雨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雨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91號邱蓮櫻經營之亮妹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短褲2件及皮帶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亮妹服飾店之際,為邱蓮櫻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黃雨欣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物品。

二、黃雨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9號葉楚韓經營之錢來爺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臺灣好神彩券1張及皇家俱樂部彩券2張,總價值1,1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得後離去。嗣因葉楚韓發覺有異而調閱店內錄影帶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8 號濱海溫泉浴池內查獲黃雨欣,並當場扣得已刮除之臺灣好神彩券1張,另2張竊得之皇家俱樂部彩券已遭黃雨欣刮除後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蓮櫻、葉楚韓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警礁偵字第1010014035號卷第8-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1010014119號卷第9-12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同上卷第15 -23)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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