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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禎

      袁秋萍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9、2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秋萍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庭禎(起訴書誤載為郭庭禛)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8日起受僱於百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偉公司),並派駐在宜蘭縣OO鄉○○路00號之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酒店)擔任委外清潔工時,因打掃5 樓辦公室之際,見該辦公室置物櫃內放置如附表所示為鳳凰酒店所有之行動電話27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10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5日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以分7 次行竊,每次竊取3至4支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

二、袁秋萍係郭庭禎之女友,明知郭庭禎所欲變賣如附表編號3至5 、10至11、15至17、24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上開編號變賣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及對象,以分6 次變賣之方式,接續將郭庭禎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

三、嗣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鳳凰酒店人員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 月6 日上午8時許,至郭庭禎位在宜蘭縣OO鄉○○路0段00號O樓第O間房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郭庭禎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 至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8至20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8 頁、第158 頁)及被告袁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至158頁),核與證人吳冠麟(見警卷,第22至23頁;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4至35頁)、吳宜青(見警卷,第25至27頁;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姵文(見警卷,第13至14頁)、黃淑惠(見警卷,第18至19頁)、莊寒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9 號卷,第54至55頁)、林筱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9 號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見警卷,第20頁)、中古3C商品買賣同意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589 號卷,第56頁)、如附表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0至47頁)各1 份、手機來源承諾書2紙(見警卷,第15至16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27頁至第29 頁背面)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9頁、第34至38頁;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郭庭禎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袁秋萍先後牙保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1、15至17、24至25所示之贓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郭庭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庭禎因被告袁秋萍懷有身孕,一時需錢孔急而頓起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鳳凰酒店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其餘損失部分亦已由被告郭庭禎原任職之百偉公司負責賠償,復有鳳凰酒店101 年12月6 日鳳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並由被告郭庭禎按月給付新臺幣7 千元予百偉公司,俾由百偉公司賠償予鳳凰酒店一情,亦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目前以擔任作業員為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袁秋萍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牙保前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袁秋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廠牌  │型號  │序號              │變賣情形                    │
├──┼───────┼───┼─────────┼──────────────┤
│ 1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2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3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郭庭禎與袁秋萍於101 年2 月15│
│    │              │      │                  │日至OO市○○路0段000號「煜盛│
│    │              │      │                  │電訊」,由袁秋萍提供身分證,│
│    │              │      │                  │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知情之│
│    │              │      │                  │店長莊寒婷,變賣得款1,200元 │
│    │              │      │                  │。                          │
├──┼───────┼───┼─────────┼──────────────┤
│ 4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郭庭禛與袁秋萍於101 年2 月21│
├──┼───────┼───┼─────────┤日至宜蘭縣OO鎮○○路00號「聯│
│ 5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邦通訊社」,由袁秋萍提供其駕│
│    │              │      │                  │照,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知│
│    │              │      │                  │情之店員陳姵文,每支變賣得款│
│    │              │      │                  │1,500元。                   │
├──┼───────┼───┼─────────┼──────────────┤
│ 6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7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8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9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                            │
├──┼───────┼───┼─────────┼──────────────┤
│ 10 │Sony Ericsson │WT-13i│00000-00000-00000 │郭庭禛與袁秋萍於101 年3 月10│
├──┼───────┼───┼─────────┤日至宜蘭縣OO鎮○○路00號「聯│
│ 11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邦通訊社」,由袁秋萍提供其身│
│    │              │      │                  │分證,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
│    │              │      │                  │知情之店員陳姵文,分別變賣得│
│    │              │      │                  │款1,500元及1,000元。        │
├──┼───────┼───┼─────────┼──────────────┤
│ 12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3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14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15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郭庭禛與袁秋萍於101 年2 月29│
│    │              │      │                  │日至宜蘭縣OO市○○路00號「宸│
│    │              │      │                  │右通訊行」,由袁秋萍提供身分│
│    │              │      │                  │證,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知│
│    │              │      │                  │情之店員黃淑惠,每支變賣得款│
│    │              │      │                  │500元。                     │
├──┼───────┼───┼─────────┼──────────────┤
│ 16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郭庭禛與袁秋萍於101 年3 月1 │
├──┼───────┼───┼─────────┤日至宜蘭縣OO市○○路00號「宸│
│ 17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右通訊行」,由袁秋萍提供證件│
│    │              │      │                  │,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知情│
│    │              │      │                  │之店員黃淑惠,每支變賣得款  │
│    │              │      │                  │500 元。                    │
├──┼───────┼───┼─────────┼──────────────┤
│ 18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19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20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21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22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23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                            │
├──┼───────┼───┼─────────┼──────────────┤
│ 24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郭庭禛與袁秋萍101 年3 月9 日│
│    │              │      │                  │許,至宜蘭縣OO鎮OO路OOO號「 │  
│    │              │      │                  │冠亦通訊行」,由袁秋萍提供身│  
│    │              │      │                  │分證,以袁秋萍之名義變賣給不│  
├──┼───────┼───┼─────────┤知情之店員林筱芳,每支變賣得│  
│ 25 │Nokia         │C1-02 │00000-00000-00000 │款1千元。                   │  
├──┼───────┼───┼─────────┼──────────────┤  
│ 26 │Nokia         │5230  │00000-00000-00000 │                            │  
├──┼───────┼───┼─────────┼──────────────┤  
│ 27 │HTC           │Hero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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