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張淑華
- 被告王文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秀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素卿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文秀、陳素卿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案」、就附表二補充編號五外,並更正附表二編號八為編號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秀、陳素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秀、陳素卿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0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王文秀、陳素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文秀、陳素卿係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分別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二雖漏載利惠公司,然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三號已敘及,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王文秀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王文秀、陳素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王文秀、陳素卿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單 位 │├───┼───────────┼─────┼────┤│一 │仿冒NIKE牌長袖上衣 │四 │件 │├───┼───────────┼─────┼────┤│二 │仿冒NIKE牌短袖上衣 │三 │件 │├───┼───────────┼─────┼────┤│三 │仿冒LEVIS牌長袖上衣 │二 │件 │├───┼───────────┼─────┼────┤│四 │仿冒ADIDAS牌短袖上衣 │七 │件 │├───┼───────────┼─────┼────┤│五 │仿冒NIKE牌長袖外套 │三 │件 │├───┼───────────┼─────┼────┤│六 │仿冒PUMA牌長褲 │三 │件 │├───┼───────────┼─────┼────┤│七 │仿冒ADIDAS牌長褲 │二 │件 │├───┼───────────┼─────┼────┤│八 │仿冒ADIDAS牌長袖上衣 │四 │件 │├───┼───────────┼─────┼────┤│九 │仿冒POLO牌長袖上衣 │十一 │件 │├───┼───────────┼─────┼────┤│十一 │仿冒ADIDAS標籤 │一 │包 │├───┼───────────┼─────┼────┤│十二 │仿冒PUMA碎布及標籤 │六 │件 │├───┼───────────┼─────┼────┤│十三 │仿冒PUMA標籤 │一 │袋 │├───┼───────────┼─────┼────┤│十四 │仿冒ADIDAS、NIKE標籤 │二 │盒 │├───┼───────────┼─────┼────┤│十五 │仿冒NIKE標籤 │十四 │張 │├───┼───────────┼─────┼────┤│十六 │仿冒ADIDAS、NIKE標籤 │二 │包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圖形 │商標權人(正註冊/ │ │ │ │審定浩) │ ├──┼────────────┼─────────┤ │五 │ │利惠公司(00000000│ │ │ │6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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