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卓怡君
- 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發 被 告 樓樣‧得令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羅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溫右菘 被 告 黃承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彭壬威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吳沛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何雪祥 被 告 羅志華 被 告 曾秀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潘鑫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露比‧雅福 被 告 潘鑫真 被 告 何明發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米內卡文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彭成正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吳宗林 被 告 游果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楊鴻清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游茂山 被 告 陳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7、2025、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13所示之八罪,各處附表編號1、3、5、7、10、11、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QX-0910號自用小客車共貳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 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張)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均沒 收。 二、宙○○○○共同犯附表編號1、2、4、6、8、9、11、12所示之八罪,各處附表編號1、2、4、6、8、9、11、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2866-Q9、3P-3731、QX-0910號自用小客車共肆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 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 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均沒收。 三、B○○共同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五○二號)、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2866-Q9號自用小客車共貳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叁仟元均沒收。 四、宇○○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天○○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未○○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己○○共同犯附表編號3、5、7、10、11、12、13所示之七 罪,各處附表編號3、5、7、10、11、12、1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 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 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 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均沒收。 八、戊○○共同犯附表編號3、5、10、11、12、13所示之六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3、5、10、11、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 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 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 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均沒收。 九、C○○共同犯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二罪,各處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拾陸萬元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酉○○共同犯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二罪,各處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拾陸萬元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黃○○共同犯附表編號5、7、13所示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5、7、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 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 易付卡各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 十二、D○○○○共同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三、玄○○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四、丙○○共同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二罪,各處附表編號8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號SIM卡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十五、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二罪,各處附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 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 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 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申○○犯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示之十一罪,各處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牌、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十七、壬○○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十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 肆張、帳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十八、庚○○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十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 肆張、帳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十九、戌○○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九罪,各處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十、地○○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九罪,各處附表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沒收。 二十一、亥○○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十二、巳○○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十三、黃○○被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二十四、巳○○其餘被訴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部分免訴。犯 罪 事 實 壹、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與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已於96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貳、丁○○、樓樣.得令及樓樣.得令之姪B○○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推由丁○○於101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86225,Y:0000000、X:286314,Y:0000000),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著手將樹齡高達2 仟餘年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生立木1株鋸倒,切割 該株扁柏上之樹瘤3塊,及另扁柏生立木1株、紅檜生立木2 株均鋸倒後即先行下山,致4株生立木被害,被害山價高達 新台幣(下同)359萬1,163元。翌日(即101年2月4日)下 午4時許,丁○○即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其同居人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101年11月27日報廢登記),帶同B○○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樓樣.得令妻即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樓樣.得令上山接續竊取,三人於當日傍晚6時許到達宜蘭 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等候俟入夜較不易被查覺之晚間上山,共同竊取丁○○前日所切割屬保安林之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另又切割竊取附近之扁 柏枯立木樹瘤3塊、角材1塊,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扁柏枯立木樹瘤3塊及扁柏枯立木角材1塊,被害山 價為44萬7,006元,與前砍倒被害4株生立木合計被害山價共高達403萬8,169元。於101年2月5日凌晨6時許,丁○○、樓樣.得令、B○○徒手將前揭樹瘤、角材沿山勢揹負至上開大同鄉台7甲線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車輛停放處,3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角材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4-9976號自用小客車上,由B○○、丁○○載運駕駛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住處,出售予申○○。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 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樓樣.得令及B○○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角材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丁○○等3人收購(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十五。下附表編號1)。嗣丁○○於本案遭查獲 後,偕同員警至盜伐現場指認,並扣得所有電動鍊鋸1部。 叁、樓樣.得令、B○○叔姪2人知前開2月5日竊得樹瘤、角材 地點尚有樹瘤可取,乃基於共同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同地竊取,惟因樓樣.得令身體不適,乃推由B○○覓得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具犯意聯絡之友人宇○○、天○○、未○○,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未○○駕駛其母楊淨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B○○、宇○○、天○○,於同日凌晨4時許駛抵宜 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由B○○持可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宇○○、天○○、未○○共同前往B○○前次與樓樣.得令及丁○○盜伐樹瘤處即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找尋竊取之標的,俟尋獲標的(地點座標為X:286267,Y:0000000),B○ ○即請天○○、未○○幫忙扶住原已砍倒之林木,由B○○持丁○○前次遺留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切割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紅檜生立木樹瘤3塊,被害山價共約4萬8,400元,期間宇○○先行下山並在車上把風、監看往來 人物,繼由B○○、天○○、未○○各揹負1塊竊得之紅檜 樹瘤沿山勢下山。於當日上午8時許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B○○、宇○○、天○○離去。B○○、宇○○、天○○、未○○於同日晚間下山後,即與樓樣.得令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開車前往接樓樣.得令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申 ○○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B○○、宇○○、天○○、未○○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紅檜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經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B○○、宇○○、天○○、未○○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附表編號2)。 肆、丁○○與胞弟戊○○及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許,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丑○○)搭載丁○○、己○○,於當日傍晚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步道旁之產業道路下車後, 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己○○則俟入夜後較不易被查覺之晚間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853,Y:0000000)(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由丁○○與己○○ 持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2塊,被害山價共為2萬元。於101年3月3 日(起訴書誤載4日)凌晨6時許,丁○○、己○○沿山勢各揹負1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松羅步道旁之產業道路,期 間丁○○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3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 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 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丁○○、己○○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申○○明知政 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己○○及戊○○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經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萬元之價格,向丁○○、己○○及戊○○收購(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十七。附表編號3)。 伍、樓樣.得令及其胞姐酉○○均為成年人,與酉○○未成年之子C○○、少年即樓樣.得令之子曾○翔(少年曾○翔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 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日凌晨5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酉○○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其妻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樣.得令、C ○○,於當日上午8時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 池附近,酉○○先駕駛原車返家。樓樣.得令即與C○○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395,Y:0000000),由樓樣.得令選定竊取之標的,C○○與樓 樣.得令即輪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被害山價共為11萬4,560元。期間C○○使用樓樣.得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少年曾○翔攜帶爬樹用之螺絲、食物等物至山上與樓樣.得令、C○○會合。嗣樓樣.得令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酉○○,叫酉○○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且為避免檢警追緝,酉○○遂駕駛某租賃而來車牌號碼不詳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樓樣.得令、C○○、少年曾○翔3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 扁柏生立木樹瘤沿山勢揹負下山。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揹負至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生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酉○○所承租之喜美自用小客車上,由酉○○駕駛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C○○、少年曾○翔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 售予申○○。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C○○、酉○○及少年曾○翔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10多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C○○、酉○○及少年曾○翔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八。附表編號4)。 陸、丁○○與其胞弟戊○○及己○○、黃○○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6日凌晨5時許,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 搭載丁○○、己○○、黃○○,於當日凌晨6時許至宜蘭縣 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己○○、黃○○即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849,Y:0000000)(起訴書誤載在 保安林區),由丁○○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關於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均誤載樹種為紅檜),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3塊,被害山價共為8萬2,075元。於101年3月9日晚間6時許,由丁○○、己○○、黃○○沿山勢 各揹負1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 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丁○○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丁○○、己○○、黃○○3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戊○○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丁○○、己○○、黃○○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 、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己○○、黃○○、戊○○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5萬元之價格,向丁○○、己○○、黃○○、戊○ ○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十九。附表編號5)。 柒、樓樣.得令與其妻露比.雅福及C○○、B○○、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8日凌晨5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C○○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下車後,C○○先駕駛原車返家,樓樣.得令遂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395,Y:0000000)。期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露比.雅福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叫露比.雅福等人前來接應。酉○○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露比.雅福及B○○前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酉○○則先行返家。露比.雅福則攜帶電動鏈鋸所需汽油、衣服及食物予樓樣.得令,並負責在山區工寮內把風、監看往來人物,嗣樓樣.得令選定竊取之標的,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被害山價共為6萬6,640元,樓樣.得令、B○○2人並各揹負1顆上揭竊得之扁柏生立木樹瘤沿山勢下山。露比 .雅福則持樓樣.得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酉○○及C○○聯繫,叫渠等開車前來載運接應。C○○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酉○○則駕駛租賃而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於同年月11日凌 晨5時,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 揭扁柏生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C○○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C○○及酉○○駕駛該等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露比.雅福、B○○離去。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C○○、B○○、酉○○及露比.雅福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6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C ○○、B○○、酉○○及露比.雅福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十。附表編號6)。 捌、丁○○、己○○、黃○○、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丁○○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 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5079 ,Y:0000000)(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紅檜)得逞,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2塊,被害山價共為3,583元。期間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丁○○並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與玄○○攜帶爬樹用之釘子、食物等物前往並共同搬運贓物下山。己○○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黃○ ○、玄○○共同前往後,己○○先行返家。丁○○即與黃○○、玄○○三人將竊得樹瘤搬至工寮得手後,嗣因丁○○等人於山上工寮喝酒飲醉致無法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搬運下山,丁○○遂以前揭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己○○開車前來載運接應,己○○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搭載丁○○、黃○○、玄○○離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附表編號7)。 玖、樓樣.得令與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 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380,Y:0000000)找尋竊取之標的。期 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丙○○前來切割、揹負、載運,丙○○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大溪事業 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2人並輪流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枯立木樹瘤1塊(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被害山價為4萬1,200元,並輪流揹負上揭竊得之扁柏枯立木樹瘤沿山勢 下山,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申 ○○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丙○○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4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丙○○收購 ,而該4萬元贓款全數均由丙○○分得(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九、二十一。附表編號8)。 拾、樓樣.得令與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 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414,Y:0000000)找尋竊取之標的,期 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丙○○前來揹負、載運,丙○○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樓樣.得令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1塊得逞,被害山價約1,600元,由丙○○揹負上揭竊得之扁柏枯立木樹瘤沿山勢下山。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離去。旋樓樣.得令、丙○○因該竊得之樹瘤紋路不美,無法售得好價錢,而贈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附表編號9)。 拾壹、丁○○與其胞弟戊○○及己○○、己○○母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4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由丁○○策劃,共同 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丁○○、己○ ○、乙○○○,於當日上午某時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己○○、乙○○○即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845,Y:0000000)(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 ),由丁○○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3塊,被害山價共為5萬1,651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丁○○、己○○、乙○○○遂 沿山勢各揹負1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 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丁○○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丁○○、己○○及乙○○○3人並共同將竊得之 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由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丁○○、己○○、乙○○○離去。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而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己○○、乙○○○、戊○○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3萬元之價格,向丁○○、己○○、乙○○○、戊○ ○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二十二。附表編號10)。 拾貳、丁○○與其胞弟戊○○及樓樣.得令、己○○、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由丁○○策劃, 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丁○○、樓 樣.得令及己○○,於當日凌晨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 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樓樣.得令、己○○則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831,Y:0000000)(起訴書誤 載在保安林區),由丁○○及樓樣.得令持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得逞,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誤載生立木)樹瘤4塊,被害山價共為20萬元,嗣因丁○○等人缺 乏食物而未揹負所竊得之樹瘤下山,丁○○即以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與戊○○所有前揭號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戊○○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本 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搭載丁○○、樓樣.得令及己○○離去。旋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 丁○○復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己○○、戊○○及乙○○○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樓樣.得令、乙○○○及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樓樣.得令、己○○、乙○○○遂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第76林班地內丁○○所搭設之工寮,由丁○○、己○○、樓樣.得令、乙○○○沿山勢各揹負1顆前於24日所竊得之扁柏樹 瘤下山,期間丁○○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戊○○駕駛乙○○○夫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 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載運竊得之上揭4顆扁柏 樹瘤及丁○○、己○○、樓樣.得令、乙○○○離去。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予申○○。而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樓樣.得令、己○○、乙○○○、戊○○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0萬元之價格,向丁○○、樓樣.得令、己○○、乙○○○、戊○○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二十三。附表編號11)。 拾叁、丁○○及其胞弟戊○○與樓樣.得令、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渠4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 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丁○○、樓樣.得令,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 交岔口處下車後,己○○先駕駛原車返回。丁○○、樓樣.得令即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958,Y:0000000)(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輪流持丁○○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誤載生立木)樹瘤2塊,被害山價共約4萬1,037元。於101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由丁○○、樓樣.得令沿山勢各揹負1顆扁柏樹瘤至 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丁○○並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丁○○、樓樣.得令2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起訴書誤載 紅檜)枯立木樹瘤搬運至戊○○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妻樂佩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竊得之 上揭扁柏(起訴書誤載紅檜)樹瘤及丁○○、樓樣.得令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申○○。而申○○明知政府自78 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樓樣.得令、戊○○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渠等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4萬元之價格,向丁○○、樓樣.得令、戊○ ○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二十四。附表編號12)。 拾肆、丁○○及及胞弟戊○○與己○○、黃○○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4 人(起訴書誤載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7日凌晨6時許,由丁○○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丁○○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己○○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黃○ ○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已移轉所有)搭載丁○○、己○○、黃○○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戊○○先駕駛原車返家。丁○○、己○○、黃○○即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保安林烏來事業區第69、7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304793,Y:0000000、X:304749,Y:0000000、X :304832,Y:0000000、X:306935,Y:0000000、X:304708,Y:0000000、X:304724,Y:0000000、),由丁 ○○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伐倒、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枯倒木樹瘤共6塊得逞,被害山價共為37萬2,667元。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丁○○、己○○、黃○○遂沿山勢各揹負2顆扁柏樹瘤(起訴書均誤載樹種為紅 檜)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丁○○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戊○○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丁○○、己○○、黃○○3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搬運至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下山離去。 斯時因己○○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上巧遇剛下班之乙○○○,乙○○○便基於搬運贓物犯意,駕駛其夫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等人載運 上揭竊得之扁柏樹瘤。嗣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回丁○○礁溪住處後,丁○○另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寅○○共同駕駛丁○○所有、登記在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年11月27日報廢登記)載運竊得之上揭其中2顆扁柏樹瘤 ,與乙○○○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戊○○駕駛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己○○、乙○○○、黃○○及其不知情之妻A○○及前揭竊得之其中4顆扁柏樹瘤,於同9日晚間9時許 ,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之住處,出售 予申○○。申○○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丁○○、己○○、黃○○、戊○○及乙○○○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均係渠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在下山途中聯繫談妥收購之價款後,允諾收購而故買之,並於丁○○、己○○、黃○○及乙○○○將部分竊得之扁柏樹瘤搬進申○○住處之倉庫時,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扁柏樹瘤(丁○○等人竊得之前揭扁柏樹瘤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1塊扁柏角材及1塊紅檜加工半成品、小角材3袋、申○○ 所有供整理、切割收買之贓木所用之電鋸1具及供聯繫收 買贓物所用之HTC牌、MLB牌手機2隻(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非供加工、切割收購之贓木所用之電鑽1把、拋光機1台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二十四。附表編號13)。 拾伍、壬○○與庚○○均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共同收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提供資金、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聯絡簿尋找賣家與買家,再以其所有數位相機拍得贓木之照片提供買家觀看選購,並以其所有帳冊、交易單記載買賣結果為贓木買賣;庚○○負責搬運、共同銷贓等,為下列收買贓物之行為:㈠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住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申○○購買其轉售丁○○ 、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市價合計14萬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5塊扁柏 森林主產物。㈡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號申○○住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申○○購買其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 號14所示市價合計6萬7仟元之4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1塊扁柏森林主產物。㈢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申○○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申○○購買其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所示市價合計14萬5,500元之5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1塊扁柏森林主產物(上開㈠至㈢丁○○、樓樣 .得令等人盜伐林木部分、申○○收買贓物部份,均未經起訴,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號壬○○與庚○○之共同租屋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申○○購買其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5塊(起訴書誤載6塊)扁柏角材森林主產物。㈤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以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21塊扁柏生立木 樹瘤。㈥於101年1月間農曆春節前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土地公廟,以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國」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1塊扁柏森林主產物。㈦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郊區,以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高」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 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㈧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附近,以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3、編號34、編號35、編號36、編號37、編號38、編號39之3塊扁柏、3塊牛樟木、1塊針2級等森林主產物。㈨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以1萬元之價 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21之2塊扁柏樹瘤 森林主產物。㈩於10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以1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編號31所示1塊扁柏角材、1塊紅檜角材森林主產物。嗣經警於101年4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市價共計58萬1,100元之39塊扁柏、紅檜、牛樟、針二級之樹瘤、角材及扁柏加工成品、半成品,及壬○○所有供聯繫買賣贓木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數位相機1台、交易單4張、帳冊及聯絡簿2本,壬○○所有非供 買賣贓木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2支、現金56萬元、存摺2本、名片30張,及庚○○所有非供聯繫買賣贓 木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五。附表編號14)。 拾陸、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或30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蘿湖國有保安林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放在玻璃球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樓樣.得令施用1次(轉讓數 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10公克)。嗣於101年4月9日,樓樣.得令為警查獲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六。附表編號15)。 拾柒、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6分間某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住處,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樓樣.得令施用1次(樓樣. 得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9日,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查獲申○○及樓樣.得令,且採集 樓樣.得令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七。附表編號16)。 拾捌、B○○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攜帶至宜蘭 縣大同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作為上山盜伐林木時喝阻巡山員、違法獵捕野生動物所用(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因警自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已查知B○○持有前揭土造長槍,於101 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B○○並偕同警至桃園縣復興鄉○○村○○○00○0號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前揭土造長槍1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九。附表 編號17)。 拾玖、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從事木材加工、販售之工作8年餘,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樹種 ,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前來鐵皮屋兜售標的後知均係盜伐贓木,猶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㈠於100年8月間某日,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楊仁俊收購其於100年7月間,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附近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5所示市價合計7萬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 瘤森林主產物;㈡於100年9月下旬某日,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楊仁俊收購其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附近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市價共1 萬元之3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㈢於100年11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價格,向楊仁俊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 鄉明池附近竊取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市價3,000元之1塊紅 檜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㈣於101年1月底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向楊仁俊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附近竊 取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市價3,000元之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上開㈠至㈣楊仁俊涉及犯罪部分,另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㈤於101年1月中旬某 日,以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 」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市價8萬元之1塊扁 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㈥於101年1月間某日,以2,000元之價格,向胡光耀收購其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0所示市價共4,000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㈦於101年2月初某日,以3,000元之價格,向胡光耀收購 其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市價1,500元之1塊扁柏生立木角材森林主產物(上開㈥、㈦胡光耀涉及犯罪部分,另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㈧於101年2月 初某日,以3萬元之價格,向胡志強收購其所竊取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㈨翌日於101年2月初某日,以3萬元之價格,向胡志強收購其所竊 取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2塊紅檜生立木樹瘤森林 主產物(上開㈧、㈨胡志強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下 午3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 000號旁之鐵皮屋及桃園縣○○路0段000號左側鐵皮屋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國有一級林木生立木合 計市價38萬6,500元之20顆樹瘤及角材、戌○○所有供整 理收買贓木所用之鏈鋸1具、非其所有之砂輪機1部及與其收買贓木無關之記事本6本等物,而偵悉上情(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十。另有關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㈣、㈩、及100年6月份某日向不詳年籍之蔡姓成年男子收受附表三編號11紅檜樹瘤及97年12月間侵佔附表三編號13、16漂流木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8)。 貳拾、地○○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18年,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奇軒奇木」之負責人,深悉如何區分生立木、漂流木及樹種,並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欲購買之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㈠於101年2月16日,在前開「奇軒奇木」店,以3萬元之價格,收購壬○○轉售丁○ ○、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7、編號13所示市價合計4萬3,000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㈡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在同前「奇軒奇木」店,以1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壬○○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市價1萬2,000元之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㈢於101年4月初某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奇 軒奇木」店,以5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壬○○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市價3萬元之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㈣於100年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8所示市價共11萬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㈤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以2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四編號44、編號46所示市價共90萬元之2塊紅豆杉生立木樹瘤 森林主產物;㈥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其在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 、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1、編號32、編號33、編號34、編號35、編號43、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49、編號50所示市價共計215 萬5,620元之35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角材等森林主產物; ㈦地○○另於100年中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辛 ○○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6、編號37、編號38、編號39所示市價共計19萬元之4塊扁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 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奇軒奇木」店內予以加工。㈧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午○○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市價20萬元之1塊扁 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奇軒奇木」店內予以加工。㈨又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編號42所示市價共為600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奇軒奇木」店內展示、銷售。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奇軒奇木」店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0所示市價共計364萬1,220元之扁柏 、紅豆杉樹瘤及角材計50顆及所有與買賣贓木有關之編號2帳冊1本及另與買賣贓木無關之帳冊2本等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附表編號19)。 貳拾壹、亥○○從事木材加工業10餘年,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漂流木與樹種,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欲購買之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鐵皮屋,以15萬元之價格,向沈文德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14、編號56、編號57所示市價合計28萬2,000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2塊紅檜生立木樹瘤等森林主產物(沈文德涉犯盜伐林木之犯罪事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於99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之路旁,以15萬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收購如附表五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8所示市價共84萬5,000元之4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編號45、53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減縮)。㈢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鐵皮屋,以8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五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31、編號32、編號33、編號34、編號35、編號36、編號37、編號38、編號39、編號40、編號41、編號42、編號43、編號44、編號46、編號47、編號48、編號49、編號50、編號51、編號54、編號55、編號59、編號60所示市價共計45萬2,000元之50塊扁柏、 紅檜生立木樹瘤及角材等森林主產物。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旁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0所示市價共計173萬6,000元之扁柏、紅檜樹瘤及角材計60顆等物,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附表編號20)。 貳拾貳、巳○○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20年,係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好吉彫藝品店」之負責人,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漂流木及樹種,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兜售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㈠於100年11月間 某日,在前開「好吉彫藝品店」附近,以3萬餘元之價 格,收購壬○○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六編號2、編號3、編號5 、編號9所示市價共計37萬元之4塊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編號2、3、9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樹種為紅檜);㈡於101年3月初某日,在「好吉彫藝品 店」附近,以1萬8,000元之價格,收購壬○○轉售丁○○、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1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㈢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好吉彫藝品店」,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六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所示市價共計36萬1,584元之15 塊扁柏生立木森林主產物,並予以加工製造成扁柏聚寶盆。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9所示市價合計194萬2,448元之扁柏、紅 檜生立木、枯立木樹瘤、扁柏加工之聚寶盆共29顆,及所有與買賣贓木無關之帳冊4本、訂貨單12本、支票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㈣部分,已逾追訴時效,詳下述。附表編號21)。 貳拾叁、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對於被告地○○而言,係屬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壬○○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地○○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 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自該條文92年2月6日立法理由即可知甚明。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亦以鑑定人身份傳喚癸○○、辰○○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就渠等所製作之鑑定明細及扣案贓木之樹種、年份等為必要之言詞說明,是依前所述,渠等出具之「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將樹齡高達2仟餘年屬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生立 木1株鋸倒,並切割該株扁柏樹瘤之事實(見101偵1651卷二第7頁、101偵1651卷六第193頁、本院卷六第101頁),惟矢口否認該次亦有伐倒附近之另株扁柏生立木及2株紅檜生立 木等情,並辯稱:其只有砍該株2仟餘年、中間空心之扁柏 ,其他不是其下手砍伐的云云。然查,本案現場遭伐倒之扁柏、紅檜生立木共4株被害位置均相近,樹根、樹頭部位亦 均係新砍伐之痕跡等情,此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東澳頂)扁柏紅檜生立木及樹頭根材樹瘤被害現場位置圖、示意圖(見101偵1651卷七第437-4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丁○○先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供承:該次有將樹幹中空的樹伐倒,取樹瘤5顆,但其中有2顆是爛掉的,就丟在現場等語(見101偵1651卷三第5頁),確認其伐倒生立木後即在現場割取3顆有價值之樹瘤。嗣於偵查中更結証稱:本件係其與樓 樣得令、B○○三人一起尋找竊取標的,早就講好用車上山載運,2月3日早上即已鋸好扁柏跟紅檜共3塊,當天(指2月4日)只是叫他們一起去揹下來等語(見101偵1651卷三第18頁),是其更坦認本件有盜伐扁柏與紅檜二樹種。嗣其於本院亦自承:其從開始找到發現該株2仟餘年之扁柏生立木其約 找了1個多星期,其要砍那株扁柏前,還未有人砍附近其他 樹,砍樹的聲音很大,其砍樹時亦未聽聞附近有其他砍樹聲響,過了3、4天,其要去拿樹瘤,就發現附近的樹遭別人砍了,該次之後其就不敢再去該處。因為一般砍樹,其不會拿有人砍的木頭,其不敢與砍的其他人面對面,因為有人砍了,其就不敢再做。附近另株扁柏生立木及2株紅檜生立木確 實是新砍的痕跡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頁反面-102頁 、106頁反面-107頁)。被告丁○○既坦承不會竊取他人盜 伐之樹瘤,僅會竊取自己伐倒部分,然亦供承該次與樓樣.得令上山當日,另有竊取砍伐之該株扁柏下方另外2顆樹瘤 ,且係從其他株扁柏取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頁),益 足証該次被告丁○○確非僅砍代該株2000餘年之扁柏巨木。又被告丁○○先於101年2月3日上午獨自上山砍伐後,旋於 翌日(2月4日)下午夥同樓樣.得令、B○○共同上山竊取樹瘤,此為被告丁○○、樓樣.得令、B○○均供承在卷(見101偵1651卷三第18-19頁、101偵1651卷六第239、254頁、101偵1651卷七第121-122頁、本院卷三第97-98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101頁)。再佐以被告丁○○又稱:前1日其獨 自上山時附近其餘扁柏、紅檜均無遭盜伐之痕跡等語,暨被告樓樣.得令及B○○旋即夥同友人,再次前往原地竊割前已伐倒之紅檜樹瘤(如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一情,若非渠三人事前覓妥欲伐樹木,且已經由被告丁○○伐倒,則2月4日僅係由被告丁○○帶同上山搬取已割妥樹瘤,被告樓樣.得令及B○○何能逕再上山直接竊取紅檜樹瘤?是綜上事証,足認本件2株扁柏、2株紅檜生立木均係被告丁○○於2月3日同次砍伐無訛。另被告樓樣.得令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犯行,辯稱:其未下手砍伐林木,僅係應丁○○之邀上山搬樹瘤賺錢,非竊取共犯云云。然被告樓樣.得令已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該次與丁○○上山有撿拾2顆小顆 的扁柏樹瘤及旋與丁○○、B○○同往申○○處銷售贓木,得款平分等語(見101偵1651卷二第93頁、101偵1651卷六第210、254頁、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三第97頁);雖與被告 丁○○改稱:該次只有從伐倒之樹幹取下樹瘤1顆,路旁撿 拾樹瘤2顆云云應合。然如前所述,被告丁○○先後供承不 一,已有可議,且其又已供明渠等不會取人砍下未取之樹瘤,可見樓樣.得令撿拾一說,顯係避重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此外,被告B○○亦供稱:該次有與丁○○、樓樣.得令分乘2部車上山,丁○○與樓樣.得令將竊得之樹瘤搬下山 後,渠等一起至新竹竹東申○○處販賣,並各自分得部分贓款等語(見101偵1651卷七第121-122頁)相符。被告三人既均供承贓款係平分,而樓樣.得令事前既未與丁○○言明搬運竊木代價,而係於變賣贓木後平均分得所售贓款,顯與受僱搬運贓木之情不符,足認被告樓樣.得令縱未下手伐倒生立木,然仍係與被告丁○○、B○○事前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一起尋找下手竊取標的物後,先由丁○○上山伐倒扁柏、紅檜後切割樹瘤,三人再一同上山續行盜伐林木竊取並揹樹瘤下山變賣無訛。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亦坦認有於101年2月5日中午在其新竹竹東住處,以1萬8,000元向 丁○○、樓樣.得令及B○○三人收購扁柏樹瘤5顆及角材1塊等情一致(見101偵1750卷五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6頁、卷四第119頁、卷六第118頁反面),亦與盜伐現場照片顯示確有生立木樹瘤2顆、枯立木樹瘤3顆、角材1塊遭盜取之痕 跡(見本院卷五第282-283頁)相符可証。此外,並有羅東 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監視錄影截錄照片、車號00-0000號、2426-M6號自小客車沿途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被告丁○○現場指認照片、聯合會勘紀錄、盜伐現場示意圖、位置圖、太平山事業區(米羅山區域)照片、車籍資料、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總表、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害告訴書、(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三第28-31頁反面、第42-43、44-46頁反面、第54-58、60頁、101偵1651卷四第221-222頁、101偵1651卷六第179-180、199-200、208頁、101偵1651卷七第436-438、454 頁、101他210卷一第36-41頁、本院卷五第206、268-270、273-304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樓樣.得令、B○○共同犯犯罪事實欄貳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事証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B○○、宇○○、天○○、未○○對於犯罪事實欄叁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750卷五第225頁、101偵1651卷六 第165-166頁、101偵1651卷七第122-123、265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卷三第16、91頁、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9頁、卷五第141正、反面、144頁反面、卷六第118頁反面),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監視錄影截錄照片、101年2月20日、2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 、盜伐現場示意圖、照片、被告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 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總表、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害告訴書、(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三第59-60頁、101偵1651卷四第221-222、224、226頁、101偵1651卷六第110-111、199-200頁、101偵1651卷七第437-438、199-202、203-209頁、101偵2503卷第54頁、本院卷五第268-271、305-311頁),足認被告B○○、宇○○、天○○、未○○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B○○、宇○○、天○○、未○○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樓樣.得令雖否認該次係與被告B○○等人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該次其未上山,其僅係幫B○○等人將渠等竊得之樹瘤共同載至竹東賣予申○○之牙保贓物犯行云云。然查,被告B○○該次係夥同被告宇○○、天○○、未○○3人至101年2月4日其與丁○○、樓樣.得令盜取樹瘤處即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同一地點,且渠等下手切鋸之紅檜生立木樹瘤即係取自前次(即101年2月4日事實貳)被告丁○○下手伐倒之其中1株紅檜生立木一節,此由太平山工作站於101年2月12日接獲線報知悉南山東澳頂生立木遭盜伐,會同森林警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人員執行聯合巡查勤務,在前開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發現有紅檜、扁柏生立木各2株遭盜伐之情事,現場並發現有疑似犯嫌作 案用工具鍊鋸、補給之食物麵包及未收取之樹瘤等物,研判犯嫌有再次返回竊取及拿取鍊鋸工具之可能,遂於同月17在現場裝設微型攝影機,於2月23日取回攝影影像檔後發現被 告B○○等4人於同月20日返回現場持鍊鋸切鋸樹瘤,甚攜 帶長槍進行清槍等畫面,因而查獲本案,此有前開監視翻拍及盜伐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101偵1651卷六第110-111頁、101偵1651卷三第57-60頁)。復佐以被告丁○○供承:一般砍樹,不會拿有人砍的木頭,也不敢與砍的其他人面對面,因為有人砍了,就不敢再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6頁反面 )。被告樓樣.得令亦供稱:該次係因B○○說沒錢,其原想帶B○○上山拿樹瘤,後因其身體不舒服,B○○就自己帶當兵的朋友一起上山拿樹瘤等語(見101偵1651卷七第104-105頁)。是其事前即與B○○就本件上山拿樹瘤已有合意,僅因身體不適未隨同上山,惟於被告B○○取得樹瘤後旋即會合,共同載往新竹竹東申○○住處販賣以牟利一節,足認被告樓樣.得令亦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樓樣.得令辯稱:其非共犯,僅係牙保贓物予申○○云云,或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樓樣.得令僅涉牙保贓物罪嫌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樓樣.得令與被告B○○、宇○○、天○○、未○○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證亦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丁○○、己○○、戊○○對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10、45-46頁反面、第61頁、101 偵1651卷三第19、152、195-196頁、101偵1651卷六第195、221、239-240、247頁、101偵1651卷七第448-449頁、101偵1750卷五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54-156、219-221頁、卷三 第16、89、91-92頁、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8、119頁、卷五第141頁反面、卷六第112、119頁),核與渠等於偵 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 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 卷二第66、217頁、101偵1651卷三第108-111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4頁、101偵1651卷七第365-371頁、101偵1651卷八第154頁、本院卷五第213、248-251頁),足認被告丁○○、己○○、戊○○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肆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樓樣.得令、C○○、酉○○對於犯罪事實欄伍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94-95頁、101偵1651卷三第99頁、101偵1651卷六第114-115、126-130、210-211、254-255、264、274頁、101偵1651卷七第124-125頁、本院卷三第16、89-90、92-93頁、卷四第117、118、119頁、卷五第141頁反面-142頁、第144頁反面-145頁、卷六第103頁、101偵1750卷五第225頁、卷六第112頁反面、119頁),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及少年曾○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01偵1651卷六第90-92頁),並有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四、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181頁反面-182頁反面、第184-185頁反面、101偵1651卷四第96-98頁、101偵1651卷六第98、101-106、266-269、216頁、101偵1651卷七第319-328頁、101偵1651卷八第156頁、本院 卷五第211、268-271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C○○、酉○○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C○○、酉○○與少年曾○翔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伍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丁○○、己○○、黃○○、戊○○對於犯罪事實欄陸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10頁、101偵1651卷三第19-20、152頁、101偵1651卷六第195-196、221-222、240-241、247-248頁、101偵1651卷七第449頁、本院卷一第145-146、153-156、178-179頁、卷三第16、89、91-92、93頁、 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8、119頁、卷五第142、145頁 、卷六第113、119頁),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五 、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223頁反面-225頁、101偵1651卷三第116-117、170頁、101偵1651卷四第180-182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4頁、101偵1651卷七第9、67、10-20、68-76、372-378頁、101偵1651卷八第154頁、本院卷五第213、248-249頁),足認被告丁○○ 、己○○、黃○○、戊○○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黃○○、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陸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樓樣.得令、B○○、C○○、酉○○、露比.雅福對於犯罪事實欄柒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95頁 、101偵1651卷三第99-100頁、101偵1651卷六第115-116、130-132、211、255-256、264、274頁、101偵1651卷七第124、125-126頁、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三第16、89-90、92-93、94頁、卷四第117、118、119頁、卷五第142、145頁、卷 六第114、119頁反面),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沿途監視器截錄照片、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六、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194頁反面-197頁反面、101偵1651卷四第104-107頁、101偵1651 卷六第79-80、83頁反面、118、269-272、216頁、101偵1651卷七第329-338頁、101偵1651卷八第156、258頁、本院卷 五第211、268-271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B○○、C○○、酉○○、露比.雅福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B○○、C○○、酉○○、露比.雅福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柒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丁○○、己○○、黃○○、玄○○對於犯罪事實欄捌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26、47頁、101偵1651卷三第20-21頁、101偵1651卷四第25-26、39-40頁、101偵1651卷六第222-223、241、248頁、101偵1651卷八第110-113、85-86、138-139、144-146 頁、本院卷一第145-146、178-179、193-194頁、卷三第89 、91-92、93-94頁、卷四第117、118頁正、反面、卷五第142頁反面、卷六第104頁反面-105頁、第114頁反面),核與 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七、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28頁、101偵1651卷三第117-127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4頁、101偵1651卷七第9、422、423、379-385頁、101偵1651卷八第154頁、本院卷五第213、248-251頁),足認被告丁○○、己○○、黃○○、玄○○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黃○○、玄○○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八、訊據被告樓樣.得令、丙○○對於犯罪事實欄玖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95、107-108頁、101偵1651卷三第100、216頁、101偵1651卷六第211-212、256、265頁、本院卷 一第250、203-204頁、卷三第16、89-90頁、卷四第117、119頁、卷五第143、145頁、卷六第115、119頁反面),核與 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沿途監視器截錄 照片、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八、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111-115頁、101偵1651卷四第109頁、101偵1651卷六第269-272、216頁、101偵1651卷七第349-356頁、101偵1651卷八第159頁、本院卷五第208、268-271 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丙○○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玖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九、訊據被告樓樣.得令、丙○○對於犯罪事實欄拾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108頁、101偵1651卷三第216-217頁、101偵1651卷六第218、274 頁、本院卷一第203-204、250頁、卷三第89-90、95頁、卷 四第117、118頁反面、卷五第11、143頁、卷六第115頁反面),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九、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 1651卷二第116-118頁、101偵1651卷六第268-269、216頁、101偵1651卷七第357-364頁、101偵1651卷八第159頁、本院卷五第208、271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十、訊據被告丁○○、己○○、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拾壹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11頁、101偵1651卷三第21-22頁、101偵1651卷四第67-68頁、101偵1651卷六第241-242、248-249頁、本院卷一第145-147、153-156、211-212、219-221頁、卷三第16、89、91-92、95頁、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8-119頁、卷五第143頁正、反面、第145 頁、卷六第116、120頁),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示意圖、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80-81頁、第241頁反面 、第242頁反面、第245頁正、反面、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248-250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4頁、101偵1651卷七第9、386-392頁、101偵1651卷八第154頁、本 院卷五第213、250頁),足認被告丁○○、己○○、戊○○、乙○○○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壹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十一、訊據被告丁○○、樓樣.得令、己○○、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拾貳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 第11-12頁、第47頁反面、第62頁、101偵1651卷三第22-23、100、195-196頁、101偵1651卷四第68頁、101偵1651 卷六第196、212-213、218-219、223-225、242、249-250、256-257頁、本院卷一第145-147、153-156、211-212、219-221、250頁、卷三第16、89-90、91-92、95頁、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119頁、卷五第143頁正 、反面、第145頁、卷六第116頁反面、120頁),核與渠 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示意圖、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一、十二、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82-83、85-86、第241頁反面-251頁、第251頁正、反面、第256-258頁、第254頁反面、第257頁正、反面、101偵1651卷三第138-140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4頁、101偵1651卷七第9、51-52、393-399、400 -406頁、101偵1651卷八第154頁、本院卷五第213、248-251頁),足認被告丁○○、 樓樣.得令、己○○、戊○○、乙○○○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樓樣.得令、己○○、戊○○、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貳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十二、訊據被告丁○○、樓樣.得令、己○○、戊○○對於犯罪事實欄拾叁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申○○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三第23-24頁、101偵1651卷六第218-219、257-258頁、本院卷一第145、154-156、219-221、250頁、卷三第16、89-90、91-92頁 、卷四第117頁正、反面、第118、119頁、卷五第143頁反面-144頁、第145頁正、反面、卷六第117、120頁反面) ,核與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QX-09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害告訴書、( 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86-87、258、260頁、101偵1651卷三 第138-140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200、231-233頁、101偵1651卷七第9頁、101偵1651卷八第151、154頁、本院 卷五第213、215、248-251、312-318頁),足認被告丁○○、樓樣.得令、己○○、戊○○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樓樣.得令、己○○、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參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申○○犯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十三、訊據被告丁○○、己○○、戊○○、黃○○對於犯罪事實欄拾肆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乙○○○對於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二第7、25-26、59-61頁、101偵1651卷三第24-25、150-151、167-168、194-196頁、101偵1651卷四第24-25頁、101偵1651卷六第225-226、243、250頁、101偵1651卷七第6-7、90、415-416、447-448頁、101偵1651卷八第85-86、139-141、198-199頁、本院卷一第145-146、154-156、178-179、211-212 頁、卷三第89、91-92、95頁、卷四第117、118-119頁、 卷五第144頁正、反面、卷六第118、120頁反面),核與 渠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現場照片、空照圖、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3069-L9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四、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5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扣案申○○所有拋光機1 台、鍊鋸1具、電鑽1個、手機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扣案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86-87、130-138、258、260頁、101偵1651卷五第221-225頁、101偵1651卷六第199 -200頁、101偵1651卷七第9、26、67、10-20 、68- 76、419-421頁、101偵1651卷八第181、154、183-186、259頁、101他517卷第128-147頁、本院卷五第213、252-256頁),足認被告丁○○、己○○、戊○○、黃○ ○、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黃○○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肆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乙○○○犯搬運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戊○○、黃○○該次合計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6塊、紅檜 生立木角材4塊,價值共為40萬4,575元云云。然被告丁○○、己○○、戊○○、黃○○均矢口否認該次有盜伐紅檜角材一節,供稱:該次只有盜取扁柏樹瘤等語(見101偵1651卷二第25-26頁、101偵1651卷三第150-151、167-168 頁、101偵1651卷六第225-226頁、101偵1651卷八第85-86、139-141頁、本院卷六第106頁)。查同案被告申○○亦供稱:該次丁○○只有帶6顆樹瘤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六 卷第106頁),且員警於101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申○○竹東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丁○○等人時,現場亦確僅扣得樹瘤6顆(扣案角材1塊原即係被告申○○所有)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1偵1651卷二第134-13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等人該次有盜伐紅檜生立木樹瘤或角材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該次尚有竊取紅檜生立木角材4塊云云,應屬誤會 。再被告申○○雖否認此部分收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次其尚未與丁○○等人談妥欲收購之價格,丁○○等人才剛將樹瘤搬下車,員警即上前查獲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該次應屬未遂云云。然稽之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9日18時15分46秒、同日18時22分6秒、同日20時6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然渠2人已談妥被告申○○已準備好將交付予被告丁○○之價款數量等語,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偵1651卷八 第185-186頁)。被告丁○○亦供稱:其知道申○○一定 會收渠等盜伐之樹瘤,價錢雖不一定,但申○○連200元 也會收,大部分情況其拿到木頭後,會先聯繫申○○再過去,問申○○是否在家,因為其從宜蘭到竹東那麼遠,沒有其他事情不會過去找申○○,其電話中告知要過去,申○○就知道其是要拿木頭過去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正、反面)。再徵諸被告申○○自101年2月5日(即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起迄101年4月9日本次為警查獲 止,已陸續收買丁○○等人盜伐之樹瘤高達13次之多,顯見被告申○○與被告丁○○等人已有一定交易樹瘤之默契存在,即被告丁○○與被告申○○交易樹瘤之模式係由被告丁○○電話通知被告申○○、確認申○○在家後,將盜伐之樹瘤載運賣予被告申○○,而被告申○○均會購買一節,足資認定。從而,被告申○○辯稱:大部分情況丁○○都沒有先打電話,就直接過來找其,其電話中也不會知道丁○○要來賣木頭,來了其才知道云云,顯屬狡辯,不值為採。則被告申○○既已於電話中與被告丁○○談妥該次欲交易之樹瘤價格,被告丁○○等人亦已將部分竊得之樹瘤搬運下車、放置在申○○住處倉庫地上,足證該次交易已經完成。是被告申○○辯稱:該次其還未決定要收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次交易應屬未遂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贓木等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二第134-135頁),事證明確,被告申○○本次收買贓物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被告壬○○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欄拾伍㈠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七第441-443頁、101偵1750 卷五第212-214頁、本院卷一第170-172頁、卷三第16頁、卷四第119、150頁反面-154頁反面、卷六第121頁反面),被 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拾伍㈠至㈣所示收買贓物部分亦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五第130-133頁、101偵1750卷二第84-86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17頁、卷四第119、150 頁反面-151頁、卷六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1651卷二第123頁、101偵1651卷四第125-128頁、101 偵1651卷五第177-179頁、101偵1651卷七第264頁、101偵1750卷二第74-75、90頁、101偵1750卷五第224頁、本院卷一 第219-220頁),並有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扣照片、扣案之帳冊翻拍照片、壬○○所有數位相機、聯絡簿之列印照片、帳冊及聯絡簿2本、交易單4張、壬○○所有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9 所示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750卷一第193-195、378-384頁反面、第385、387、389、393、394頁、101偵1750卷四 第95-99頁、101偵1651卷一第103-114、129-199頁、101偵 1651卷二第162-169、170-180頁、101偵1651卷五第16-17、86-91、1 34-171頁),足認被告壬○○與庚○○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庚○○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伍㈠至㈣所示收買贓物罪,被告壬○○亦犯犯罪事實欄拾伍㈤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伍㈤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只有幫忙搬運申○○賣給壬○○的那四次,其餘部分其均未參與搬運或銷贓云云。然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已曾坦承:其有跟壬○○一起去向申○○買樹瘤,其他㈤-㈩部分其不知道壬○○有 向其他人購買,但壬○○把木頭買回來後,其有幫忙搬,然後賣給地○○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四第119頁、卷六第121頁反面),被告壬○○亦結證稱:庚○○下山 後住在伊家(指桃園市吉安街住處),伊買木頭回來後,如搬不動,庚○○會幫伊搬,庚○○亦知悉伊向申○○買的木頭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154頁反面、卷一第170-172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其知道壬○○、庚○○有在收購樹瘤,渠2 人是一起做,其與渠2人在去年(100年)就開始聯絡,庚○○跟壬○○來過1、2次,錢都是壬○○出,拿貨是2個人一 起來等語歷歷(見101偵1651卷四第125-128頁、101偵1651 卷七第264頁、101偵1750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而被告申○○與被告壬○○、庚○○均無嫌隙或仇怨,且係在就自己所犯收買贓物罪嫌均坦白承認下為前開指述,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壬○○、庚○○之理;且被告壬○○係被告庚○○之表弟(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申 ○○、壬○○前開指述均當值採信。再佐以被告庚○○既已坦承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1年1月間 某日及101年4月7日中午與被告壬○○共同向被告申○○收 買贓木共4次(即前述㈠-㈣收買贓物部分),而查㈤-㈩收 買贓木時間均係在100年10月間迄101年3月初,經與被告申 ○○、壬○○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庚○○確實知悉被告壬○○有在從事收購贓木樹瘤以牟利,仍參與之並負責搬運樹瘤、共同銷贓乙情,彰彰甚明。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庚○○全部不知情,收購的資金也不是庚○○的,㈤-㈩扣案的木頭小小的,均係伊一人搬運,申○ ○所述亦不對,其有帶庚○○一起去,但庚○○不是與伊一起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0頁-154頁反面)。惟經檢察官 聲請被告壬○○模擬將扣案附表二編號31之扁柏角材1塊( 重量73.8公斤)搬運至車上之情形,被告壬○○於本院101 年11月26日至羅東林區管理處現場履勘時,係以將附表二編號31之角材左、右邊交互挪動移到倉庫門口後,在現場調借之發財車車廂後傾倒,再以手腿將角材頂上車廂之方式將該角材搬運至車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五第48-49頁),顯然被告壬○○以一己之力、獨自搬運附 表二編號31之角材上車相當吃力。而扣案樹瘤、角材除前述附表二編號31之角材重達73.8公斤外,尚有編號2樹瘤重達 45.2公斤、編號16樹瘤亦重達42公斤等情,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贓木明細可佐,益證被告壬○○翻異證詞稱:均係伊一人搬運、庚○○均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庚○○確與被告壬○○共同從事收買、販售樹瘤以牟利之犯行,被告庚○○有與被告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拾伍㈠-㈩之收買贓木犯行, 事證明確,自當依法論科。 十五、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拾陸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樓樣.得令施用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七第450頁、101偵1651卷八第4、198頁、本院卷三第89頁、卷四第117頁、卷五第145頁、卷六第121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樓樣.得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偵1651卷八第51-52、190頁 、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五第145頁反面),並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八第8-15、55頁反面、67-69頁、70-71頁反面),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犯犯罪事實欄拾陸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自應依法論科。 十六、訊據被告申○○對於犯罪事實欄拾柒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樓樣.得令施用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651卷八第62-64、75-76頁、本院卷四第119頁、卷 五第146頁、卷六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樓樣.得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偵1651 卷八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2頁),並有被告樓樣.得令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尿液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八第36-40、70-71 頁),足認被告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申○○犯犯罪事實欄拾柒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自應依法論科。 十七、訊據被告B○○對於犯罪事實欄拾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 偵1651卷七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90頁、卷四第117頁、卷五第146頁、卷六第122頁),核與證人宇○○、天○○、未○○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偵1651卷七第146-147、152、154、160-161、171、174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六第183-188、189-191頁)。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1偵1833卷第26、27頁)。 足認被告B○○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B○○係原住民,本件所持土造長槍係供打獵使用,且已供述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第20條之適用云云。惟所謂「 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要旨足參。參以被告B○○偵查時供稱:101年2月20日與未○○、宇○○、天○○上山前,係出發前就打算要去盜伐林木,警詢時稱原本要去打獵係不實在的等語(見101偵1651卷七第122-123頁),被告樓樣.得令偵查時亦證稱:該次係B○○打電話給其稱沒有錢,其本想說要帶B○○上山拿樹瘤,但因其當時身體不舒服,後來B○○就找他當兵的朋友一起上山等語(101偵1651卷七第104-105頁),被告宇○○亦供稱:其知道當日上山係要去盜伐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卷四第11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B○○該次上山原意即係竊取樹瘤,堪以認定,然竟攜可供擊發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上山,則其持有該土造長槍顯非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使用。再參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子○○偵查中指稱:在巡視森林防護工作時,在民國95、98年間有親身經歷盜伐者持槍之情形,100年時,其在72林道亦有拍攝到盜伐者持 獵槍之畫面等語(見101偵1651卷八第254-25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B○○把玩土造槍管1支之翻拍 畫面在卷可佐(見101之1651卷六第110-111頁),亦證被告B○○持有該支土造長槍並非單純供以日常生活或狩獵所用。再者,被告B○○雖供述該支土造長槍係其外公遺留下來云云,然被告B○○外公已經去世,且檢警亦未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其所為核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第20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 其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例第18條第4項、第20條之適用云 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綜上,被告B○○犯犯罪事實欄拾捌所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十八、訊據戌○○對於犯罪事實欄拾玖所示收買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51頁反面、第123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壬○○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告戌○○之通聯紀錄、帳冊資料、砂輪機、鍊鋸、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20所示贓木等在卷可證(見101偵1750卷一第116-137、138-154、157-170頁、101偵1750卷二第9、38-40、41-43、46-47、75、81、194-198頁、101偵17502卷三第8-9、25-160頁),足認被告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戌○○犯嫌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為證,不足認定被告戌○○確有收買贓物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戌○○已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當庭表示對於 檢察官減縮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而坦承在案(見本院卷六第51頁反面),且供稱:對於同案被告申○○指述其有向原住民收購木頭也沒錯,扣案之砂輪機1台其有用以整理 本案收購之贓木等語(見同頁、第52頁反面),且有扣案砂輪機1台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贓木等可佐,足證被告戌○○確有收買贓物之犯行明確,從而,其辯護人前揭所指,顯屬誤會,顯不足採。被告戌○○犯收買贓物罪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十九、被告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地○○對於犯罪事實欄貳拾㈢所示收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偵1750卷一第246、397頁、101偵17502卷 三第296頁、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第19頁、卷五第146頁 反面、卷六第53、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偵1750卷二第50-51、79-80頁、101偵1750卷五第211-212頁、本院卷一第171頁),並有地○○所有帳冊、聯絡簿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0 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一第111頁、101偵1750卷 一第251、259-270、271-283、302-305、306-320頁、101偵1750卷五第16-46頁),足認被告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地○○犯犯罪事實欄貳拾㈢所示收買贓物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地○○對於犯罪事實欄貳拾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收買及收受贓物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㈠、㈡即附表四編號7、9、13部分,被告壬○○沒賣給其。㈣、㈤即附表四編號5、8、44、46部分均係3、4年前,向卯○○購買,編號44、46樹種應該是越南肖楠,非紅豆杉。㈥部分亦係向卯○○購買,卯○○說係向林務局標售而來,標單其有留著。㈦係辛○○在去年拿來給其加工,今年過年前其就已經加工完成,但因對方身體不好,迄今均未來拿。㈧係午○○拿來給其加工,但因當時其腰痛,無法加工,放到現在尚未完工就被查獲。辛○○和午○○部分,其均不知悉係贓物。㈨係對方拿來請其切割木頭後留下來的,其想說以後可以使用,就一直留著,其也不知道這是贓物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1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22日偵訊時均一致具結證稱:其共賣給地○○2次,從今年(101年)2、3月間開始賣到被抓(101年4月9日)之前,都是賣扁柏樹瘤,第一次於101年2月中旬,地點在地○○竹山奇木店門口,賣編號7、13之樹瘤;第二次於101年3月底,也 是在地○○店門口,賣編號9之樹瘤等語(見101偵1750卷二第50-51、79-80頁、101偵1750卷五第211-212頁),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扣案編號幾號之扁柏樹瘤等均指證歷歷,且明確指稱從101年2、3月間開始迄101年4月9日其被查獲止均有販賣樹瘤給被告地○○等語(101偵1750卷二第79-80頁),顯然被告壬○○與被告地○○交易樹瘤之次數不止一次。另參以被告壬○○係在偵查檢察官提示羅東林區管理處製作之鑑定明細予之一一查看後,始為前開指述,被告壬○○亦供承偵訊時並無遭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述均係依其記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筆錄內容亦係依其所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頁),被告壬○○與被告地○○復無恩 怨嫌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地○○之必要,足證被告壬○○偵查中之指述,均值採信。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其只有賣給地○○一次,該次有拿錢,另一次是其原本要賣給地○○,但地○○要其送他,其未說好或不好,就先將木材放在地○○店裡,之後也未再去找地○○云云。惟既然該次買賣被告壬○○與被告地○○未成交,被告壬○○亦不願免費贈送被告地○○,依常情被告壬○○必將所欲販售之木頭攜回,焉有可能將之繼續置放在地○○店內?足認其審理中所述,顯屬無稽,難以採信。被告地○○對證人壬○○在本院作證後表示:其現在聽壬○○說才想起來,壬○○該次將木頭放在其店內,因當日其工作太晚,沒有將壬○○之木頭收拾放進屋內就回家,隔天才發現木頭被偷已經不見了云云。查扁柏係屬國有一級針葉林木,屬珍貴森林資源,在一般交易市場行情係屬價格昂貴樹種,被告地○○既係長期以木材加工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焉有可能隨意將他人欲銷售之珍稀木材棄置店外,招致遭他人竊取之危險?且既非自有之物,於發覺遭竊竟亦未通知壬○○或為何賠償?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地○○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應以證人壬○○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信。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7、9、13所示贓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地○○確有犯罪事實欄貳拾㈠、㈡所示收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㈢、被告地○○於101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2係其以前買的;編號3、4係很久前收購,現在才拿來加工;編號5、7、8係前年左右不記得向誰買;編號6、13、15、16很久前買,也不記得向誰買;編號14係彰化的一個人賣給其,其忘記何時買;編號17、18、20係其以前買樹頭鋸下來的,不記得時間了,其餘角材係其他人賣給其;編號31-34係以 前其買木頭切鋸下來,時間、地點均忘了;編號44、46係上月向綽號「阿中」的人在嘉義買的;編號49係以前的收藏;編號50係最近幾年收的,時間不記得了云云(見101偵1750 卷一第397-400頁)。惟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又先稱:編 號14係向彰化一名50多歲男子購得云云,後改稱:時間很久了,其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向森林開發處標售購得;編號1-50(扣除編號40,即㈢承認向壬○○購買部分)中樹瘤部分,係其以前向退輔會森林開發處標售原木切下來加工後之產品,標單都在家中云云(見101偵1750卷三第296-298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又改稱:扣到的樹瘤、角材係其向「阿國」買的,「阿國」在做木材買賣,賀伯颱風時阿國在河川有撿到漂流木,當時河川局有標售河段,標到河段的人可以撿該區的木材云云(見101偵1750卷四第24-27頁)。於101年6月22日偵訊時復辯稱:編號1、2、6-12、15、16、19、35、43、45、50都是其在93-95年間颱風時, 在南投濁水溪撿到的;編號3-5、14、18、20、34、48、19 係其向同行店名叫「軒竹」購買的,對方說係向森林開發處在80幾年間購買的云云(見101偵1750卷五第217-219頁)。後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㈤、㈥的木頭都是其於3、4年前一整批向卯○○購買的,全部以6、70萬元 價格買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㈣編號5、8之木頭亦係3、4年前向卯○○購買;㈥木頭係卯○○原向林務局標售得來,其3、4年前向對方購買,其有留著標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9頁 反面-120頁)。被告地○○就㈣-㈥所示樹瘤、角材來源究 係向「阿中」、「阿國」、卯○○、同行店名「軒竹」購買、抑或係其颱風期間在南投濁水溪撿拾、或其自身向退輔會森林開發處標售原木後切下來加工一節,顯然前後多次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於78年以後,枯立倒木整理作業所生產之臺灣扁柏、紅檜均為通訊公開標售之原木、短尺、小徑材及殘枝材,從未標售過扁柏、紅檜之根瘤或樹瘤。參加森林保育處及其前身森林開發處於78年以後枯立倒木(枯死木)整理作業所標售之原木需有營業執照、最近一年完稅證明、且參加各地木材工會之會員,至該處辦理投標資格證明,方能投標。又一般原木極為笨重,於造材、集材、裝車、運輸、卸材作業過程中,原木上之樹瘤易因碰撞受損,其形狀完整性、品質及經濟價值等遠低於現行市售外型完整無瑕之樹瘤成品。該處每段(木)原木裝車前必須先進行造材作業,需把突出之節疤、樹瘤等不規則部分鋸除,以利木材安全及原木檢尺(材積計算),是運至儲木場標售之木材不可能有樹瘤存在一節,亦有該處101年5月29日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2日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101偵1750卷三第325頁、卷五第229頁)。而被告既未 提出標單,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之木材搬運單數張亦僅記載樹材種為針一級枝「殘材」,均未記載樹種、材種、長度、直徑、總材積等(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顯難證明㈣-㈥所示扣案之樹瘤、根瘤、角材等確係向森林開發處標售一節,益證扣案附表四編號1 、2、3、4、5、6、8、10、11、12、14、15、16、17、19 、20、31、32、33、34、35、43-50樹瘤絕非向森林開發處 標售取得。況被告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合法標單證明。足認被告地○○前揭所辯,均非實在,不足採信。此外,㈤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4、46樹瘤樹種確係臺灣紅豆杉,因切面上有臺灣紅豆杉特有之黑點,木質部亦有紅豆杉特有之白色外皮,且紅豆杉之比重、硬度都比肖楠來的重、硬,並非進口越南肖楠。附表四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6、31、32、33、35-40、41、42、45、47、50樹瘤可見散發出銀色光澤,都是非常新鮮,且其中「鳳尾」是根瘤形成,都是從活的樹挖出來的,都是生立木等情,亦據鑑定人癸○○、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44、45反面),且有本院現場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52、56-58頁)。查證人癸○○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資源系畢業,於82年高等考試林業科及格,自83年8月6日起即在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迄今,曾擔任技術員、副技師兼股長、技正,現任太平山工作站主任,具林業專業及現場實務經驗,任職已達18年經歷。鑑定人辰○○係省立宜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自59年12月9日起即任職在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期 間曾承辦木材檢尺、儲木管理、林產物處分標售、母樹林採種、造林育苗及中後期撫育業務(疏伐、修枝及切蔓),有渠2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證明、 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0-83頁),均係本諸渠等專業經驗 在現場一一檢視樹瘤後方為上開證言,是渠等所述,均值採信。況經本院在現場以近似有「釘仔花」之附表四編號5樹 瘤底部請被告地○○及其選任辯護人查看,亦無其所稱:樹瘤只要是釘仔瘤,紅檜、扁柏、檜木的樹瘤都會有黑點的釘仔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6-78頁照片),足徵被告地○○ 辯稱:編號44、46係進口越南肖楠,其他樹瘤、角材均係舊材云云,均屬狡飾之詞,不足為採。 ㈣、證人辛○○雖到庭證稱:其有拿4塊木頭給地○○加工,但 附表四編號36-39木頭是加工後的樣子,跟其當初拿給地○ ○加工的木頭形狀已經不同;其拿給地○○加工的木頭係一位其開設檳榔攤的顧客向其兜售,其以3,600元購買,因其 完全不懂木頭,也不知這4塊木頭樹種為何,因其認識地○ ○,就拿給地○○看看,地○○沒說要加工成什麼成品,也未告知樹種,但有說1塊木頭加工費要2、3,000元,其在今 年農曆過年前就將加工費1萬2,000元交給地○○,但因當時人不舒服,有C型肝炎,迄今未將交給地○○加工之木頭取 回云云。然證人辛○○既自稱對木頭未有研究,僅以3,600 元之價格全數購入,在被告地○○未告知交付加工之4塊木 頭均屬珍貴之扁柏樹種,2人亦未談妥欲加工成何種成品下 ,竟願交付被告地○○每塊2、3000元之加工費用,已屬可 疑。再證人辛○○既已知悉被告地○○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即將其交付之4塊木頭加工完成,竟未查看被告地○○之加工 品質或成品如何(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反面),僅為免欠錢 過年,即將全數加工費用共1萬2,000元現金給付予被告地○○(見本院卷五第150頁正、反面),亦與常情有違,足認 證人辛○○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再證人辰○○亦證稱:附表四編號36-39均係生立木,外皮是新的,有 金色或銀色光澤,是生立木樹皮剝下來後,裡面顯現的光澤,不是加工過的,因時間如經過30餘年,色澤暗沈,78年以前放到現在光澤一定不同,所以這四塊木頭不是78年以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並提出照片供比對78年前、後之木材色澤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五第53-54頁)。被告地○ ○雖又辯稱:係因其在加工過程中有用漂白水將整顆木頭漂白過,再磨過,把亮度恢復到原本樣子,後改稱係雙氧水,僅係將木頭黑黑的部分去掉,不會破壞表面,樹皮本身也沒有香味云云。然一般加工業者絕不可能使用漂白水漂白生立樹皮,因樹瘤最重要的就是外觀,且使用漂白水過後扁柏香味會不見,只有把表皮去除後原本的顏色最漂亮乙節,業據證人癸○○、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反面),被告地○○所辯,顯於常情有違,顯不足採。附表四編號36-39樹瘤確均取自78年以後之生立木一節,實堪認定。 ㈤、證人午○○另證稱:其有將附表四編號30之木頭交給被告地○○加工,當時本係一位客人交給其加工車成花瓶,但其告知客人該顆木頭條件不夠,車成花瓶沒有價值,又因其認識被告地○○,就向客人解釋地○○有在做手工花瓶,經過客人同意後,把木頭交給地○○加工云云。然亦稱:其有向客人報價1萬2,000元,但其與地○○間,因之前有配合過幾次,就沒有講這件木頭加工費多少,因地○○收費要看他花費時間多寡及加工複雜程度、材積等等,平時其有時會問地○○價錢,有時不會問,若其有把握賺錢就不會問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係先就加工之木 材樹種、材積、價值等詳加檢視,再評估加工費用後,談妥交易價格,約定完工取貨時間,始完成交易之慣例不符。是被告地○○辯稱:午○○交給其時,其只叫午○○放著,沒有仔細看樹種,其都是要加工時才會去看木頭云云,既未查看木材,復未詢問欲訂製何成品?均與事理不符,乃所辯係代工暫置,與證人午○○前述證詞,均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午○○證稱:其對於臺灣產的木頭8、9成都有認識,其能分辨扁柏、紅檜,其知道附表四編號30樹種是扁柏,其也知道這是比較新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證人癸○○亦證稱:附表四編號30之木頭從表皮及裡面判斷是這幾年切下來的,從切面研判,甚至有可能是這幾個月切下來的,都是非常新鮮的狀況,而且鍊鋸切鋸痕粗糙,應該是山老鼠剛切下來,還未經過加工。附表四編號41、42亦係78年以後的,看表皮都還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55-56頁)。被告地○○亦自承從事木材加工17 、8年,能辨識樹種等語,自當知悉扁柏、紅檜屬國家珍貴 森林資源,非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取得,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附表四編號30、36-39、41、42樹瘤表皮均有明顯光澤,被告地○○收受時顯知係來 源不明之盜伐贓木,縱為加工、收受,在㈣-㈥部分前來銷 售樹瘤之人均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仍收買、收受持有之,主觀上自均有收受、收買贓物之犯意無訛。此外,並有帳冊等在卷可證被告地○○確有收受、收買前揭贓木後加工對外販賣以營利,事證明確,被告地○○收買、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均當依法論科。辯護人雖另辯稱:犯罪事實欄貳拾㈥部分迄檢察官起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此部分應為免訴云云。然被告地○○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部分係其在94年10、11月間某日向卯○○一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則迄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時,顯未逾10年之追訴時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亦難可採,附此敘明。 二十、被告亥○○部分: ㈠、訊據被告亥○○對於犯罪事實欄貳拾壹㈠、㈢所示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偵1750卷一第25-27、98-100頁、101偵1750卷二第214-215頁、101偵1750卷三第293-294頁、101偵1750卷四第35-39頁、本院卷三第20頁、卷四第120頁 、卷五第146頁反面-147頁、卷六第55頁、124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偵1750卷一 第33-35頁),並有被告亥○○之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0所示贓木等在 卷可稽(見101偵1750卷一第29-31、37-39、45-48、49-78 、79- 93頁、101偵1750卷二第217、233-240頁),足認被 告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亥○○犯犯罪事實欄貳拾壹㈠、㈢所示收買贓物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亥○○雖否認犯罪事實欄貳拾壹㈡所示收買贓物部分,辯稱:當初和『大嫂』買時,她有說該批樹瘤是她先生留下來的,她先生已經過世10幾年了,『大嫂』沒有交給其證明文件,但這批樹瘤不可能是贓物,因為看起來都很舊了云云。然查,附表五編號29、30、52、58扁柏生立木樹瘤經鑑定人癸○○親自檢視後具結證稱:該批樹瘤都是78年以後的,此從樹皮光澤及其狀況等即可知悉,78年以前的樹瘤樹皮會更暗,例如對照編號45、53號樹瘤年份就確實較久,編號58號樹瘤裡面還很新鮮。78年以前的樹瘤如果放久,即使漂白過樹瘤裡面也不會新鮮(見本院卷五第4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9-60頁)。 被告亥○○雖辯以:編號29、30、52、53、58號樹瘤係因為其有用雙氧水加阿摩尼亞漂白過,所以顏色比較死白,現在加工業者之技術已經可以把舊樹瘤的樹皮加工成比較新,所以用眼睛看來認定樹瘤新舊會有差距云云。惟一般業者根本不可能以漂白水漂白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因為漂白過後樹瘤香氣會不見,且樹瘤最重要的是外觀,只有把樹瘤表皮去除後顏色才是最漂亮的等情,已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反面),且被告亥○○所辯:以雙氧水漂白過後,該批樹瘤樹皮才這麼白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市場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又衡諸扁柏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即可購得之物品,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被告既從事木材加工10餘年,對於扁柏森林主產物樹瘤取得不易等情,自知之甚詳。而被告亥○○亦自承:其係與朋友聊天時提到綽號「大嫂」之人住處有木頭可買,其才跑去找她,之前完全不認識,找了「大嫂」幾次,她才願意割愛,「大嫂」有提到該些樹瘤大部分係她先生向林務局標售,也有部分係向朋友購買,但其未請「大嫂」一併將標單交給其,其有評估過利潤後才向「大嫂」開價,係以40幾萬元向「大嫂」全部買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亥○○與「大嫂」間並無 信賴基礎,則被告亥○○向「大嫂」購買該批扁柏樹瘤之際,對於該批樹瘤之來源、出處等節,本應查證甚詳,並要求應一併交付合法來源證明。再佐以被告亥○○亦坦承係評估過利潤後始向對方開價,而該批樹瘤市價係高達84萬5,000 元一節,亦據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確,有鑑定明細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亥○○知悉該批樹瘤均屬珍稀扁柏樹種,且市價甚高,有利可圖。又遭查扣之樹瘤、角材均屬保育類林木,政府於78年以後已禁止開採一節,被告亥○○偵查時亦坦認知情等語(見101偵1750卷一第98頁),則由前 述被告購買該批扁柏樹瘤之情況證據,足證被告亥○○於買受時,已預見該批扁柏樹瘤可能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予買受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亥○○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亥○○犯犯罪事實欄貳拾壹㈡所示收買贓物罪,自亦應依法論科。 二十一、被告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壬○○收買犯罪事實欄貳拾貳㈠、㈡所示附表六編號2、3、4、5、9之扁柏、紅檜 樹瘤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向壬○○買的都是舊的木頭,其不知道係贓物云云。然扣案附表六編號2、3、4、5、9樹瘤業經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依據 該些樹瘤之鍊鋸切痕鑑定均屬國有林現場切鋸之山造材,認定為78年以後非法取得一節,有鑑定明細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勘驗後,亦發覺該些樹瘤表皮有明顯光澤,此有贓木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66-67頁),足 證附表六編號2、3、4、5、9之扁柏、紅檜樹瘤應非78年以 前之舊有樹材,實堪認定。再被告巳○○偵查時亦自承:從20多年就有在收購樹瘤,其知道收購樹瘤係違法的,因為係林班地的木頭,其知道向壬○○收購的樹瘤係在山區盜伐之贓物,其也知道政府已禁止買賣扁柏、紅檜等樹材很久了,員警在其開設之藝品店現場扣得之生立木均係違法的,有5 顆係向壬○○購買等語(見101偵1750卷一第237頁),亦堪認被告巳○○事後否認向壬○○收買的係贓木云云,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101偵1750卷一第335、347-348 頁、101偵1750卷二第50-51、79-80頁、101偵1750卷五第212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巳○○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六所示贓木在卷可證(見101偵1750卷一 第189-190、193-230頁、101偵1750卷三第166-236頁、101 偵1750卷四第95-99、100-575頁),足認被告巳○○犯犯罪事實欄貳拾貳㈠、㈡所示收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巳○○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貳拾貳㈢所示收買贓物部分,辯稱:㈢部分均係漂流木,係其向『黃仔』之男子購買,因為當時該批木頭有裂隙,裡面有細石、細沙,外皮也撞擊的很厲害云云。然查,一般漂流木都會有些裂痕,多半被撞擊受傷,如以一般看到的漂流木加工,不可能會如扣案聚寶盆所示這樣完好。漂流木一般會有裂痕或裡面夾雜砂石、有瑕疵,木工廠也不喜歡漂流木,因為鍊鋸一鋸下去,鍊鋸也會損壞。又因為漂流木經過雨水沖刷,地形破壞,所以漂流木製成的藝術品也不易保存,容易因為乾燥而裂開。漂流木能切成完整的算少數,且聚寶盆越大越值錢,但扣案聚寶盆都是很完整,應該係上材所製作等情,業據鑑定人癸○○、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7頁正、反面),並提出林管處堆存之風災漂流木照片相佐(見本院卷五第70-72頁 )。而扣案聚寶盆多係直徑長達30、40公分之中、大型聚寶盆,甚有2顆係直徑各50、56公分長、寬各56、50公分、高 均為28公分之大型聚寶盆,亦有贓木聚寶盆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補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7-70、266頁),益徵被告巳○○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巳○○雖另辯稱:該些漂流木製成之聚寶盆有傷痕的地方其皆有作色過,有畫過,幾乎每顆聚寶盆都有,所以看不出經過撞擊的傷痕云云。惟經本院請贓木鑑定小組成員協助再次一一檢視扣案之聚寶盆後,亦僅有附表六編號16、17、20、23、25、29號聚寶盆表面有人工畫木紋,餘均無人工畫木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 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補充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五第265-266頁),從而,被告辯稱:扣案聚寶 盆幾乎都有畫過,可證均係漂流木製成云云,亦難採信。此外,自由撿拾漂流木時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尚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流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9年3月26日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足佐(見101偵1750卷五第228頁)。而被告巳○○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長達20年,且係木材藝品店之負責人,自深知『黃仔』販賣之木材均係珍稀之扁柏、紅檜等針一級木森林主產物,且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即可購得之物品,竟在未查證來源之情況下,允為收買並加工製成聚寶盆,主觀上自有收買贓木之故意無訛。其辯護人雖辯稱:行為人需有認識贓木之直接故意,始可以故買贓物罪論處云云。然森林法係處罰收買贓木之犯行,非故買贓物,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倘無合法來源之木材,即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縱故買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誤會,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巳○○犯犯罪事實欄貳拾貳㈢所示收買贓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貳至拾肆所盜伐之扁柏、紅檜生立木、枯立木、枯倒木之樹瘤、角材等物,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丁○○等人前開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 可供凶器使用之電動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另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丁○○等人伐倒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紅檜生立木,既已著手竊盜犯行,且倒伏生立木亦已被害,自應以整株扁柏、紅檜生立木為被害客體,而以整株扁柏、紅檜生立木之被害山價為併科罰金之計算標準。又生立木遭砍倒而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或枯倒木、枯立木、風倒木等,如前所述,均仍屬森林主產物,則被告如割取其上樹瘤或切割該木角材,就該等遭竊取之樹瘤、角材仍屬被害,亦應據以計算贓額。再起訴書原記載犯罪事實欄肆、陸、捌、拾壹、拾貳、拾叁被告丁○○、宙○○○○等人係在保安林區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屬誤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8-251頁),亦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再犯罪事實欄捌部分,被告己○○等4人 未使用車輛將該次竊得之樹瘤搬運下山,核渠等所犯,應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起訴意旨認尚犯同條項第6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云云,亦 屬誤會,合先敘明。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亦併此敘明。 ㈠、被告丁○○部分: 1、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貳、肆、陸、捌、拾壹、拾貳、拾叁、拾肆(即附表編號1、3、5、7、10、11、12、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拾陸(即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丁○○與附表編號1、3、5、7、10、11、12、1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及編號13之被告乙○○○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丁○○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盜伐歷時數百甚至2仟餘年方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 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又短短2、3月間即策劃夥同多位家族成員上山盜伐林木高達8次,且均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顯然惡性重大;再考量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甚多、被害山價高達數百萬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酌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多元、月收入平 均約2萬3,000元、收入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但須扶養與同居人所生之2名幼兒之家庭情況;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重刑等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13、15所列9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 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7、10、11、12、13、1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13所列8罪,就附表1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5倍即2,019萬845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13部分併 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111萬8,001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3、5 、7、10、11、12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4萬元 、16萬4,150元、7,166元、10萬3,302元、40萬元、8萬2,074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電動鍊鋸1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扣案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供其盜伐林木、 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97頁);扣案GLX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及易付卡各1張),係屬同 案被告黃○○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35萬8,000元(附 表編號7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附表編號13部分,同案被 告申○○尚未交付價款,亦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3、5、7、10、11、12、13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 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電動鍊鋸1具,雖屬同案被告玄○○所有,然已壞 損無法啟動(見本院卷六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盜伐林木所用;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被告丁○○ 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貳、拾肆。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6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 乙○○○否認所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被告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3、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丁○○多次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故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丁○○固曾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 時間相隔長達數年或數月不等,非甚密集,且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10、11、12、13所示共計8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罪手法並非使用暴力,本院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丁○○尚非完全懶散成性,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依據,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直接予以結合,即遽認被告丁○○有何犯罪之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判處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丁○○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宙○○○○部分: 1、是核被告宙○○○○就犯罪事實欄貳、叁、伍、柒、玖、拾、拾貳、拾叁(即附表編號1、2、4、6、8、9、11、1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4、6、8、9、11、1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宙○○○○與附表編號1 、2、4、6、8、9、11、12「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 告申○○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 宙○○○○行為時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翔為共犯,此有少年曾○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宙○○○○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宙○○○○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盜伐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等樹材,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資源甚鉅,又短短2、3月間即策劃夥同多位家族成員上山盜伐林木高達8 次,且均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顯然惡性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甚多、被害山價高達數百萬元;復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鋪設步道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尚須扶養5名子女(分別為小二、小五 、國二及2名高中在學)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 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重刑等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6、8、9、11、12所列各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6、8、9、11、1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附表1珍稀 生立巨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5倍即2019萬845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2、4、6生立木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分別為14萬5,200元、34萬3,680元、19萬9,920元,就附表編號8、9、11、12枯立木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8萬2,400元、3,200元、40萬元、8萬2,074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2426-M6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同案被告丁○○所有、 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 ○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供 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97頁);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丙 ○○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宙○○○○所犯附表編號1 、2、4、6、8、9、11、1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44萬3,000元(附表編號9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 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宙○○○○所犯附表編號1、2、4、6、8、9、11、12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被告宙○○○○及 同案被告丁○○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宙○○○○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丁 ○○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貳。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26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指犯罪事實欄拾貳),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 ○○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否認所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被告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3、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宙○○○○多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宙○○○○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8、9、11、12 所示共計8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罪手法並無使用暴力,本院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宙○○○○非完全懶散成性,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宙○○○○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依據,實難認被告宙○○○○有何犯罪之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宙○○○○犯罪情節,判處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宙○○○○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B○○部分: 1、是核被告B○○就犯罪事實欄貳、叁、柒、拾捌(即附表編號1、2、6、17)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6、1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B○○與附表編號1、2、6「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外),就各 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B○○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B○○年輕力盛,未思努力進取,竟僅為私利,與家族長輩(其舅宙○○○○、母酉○○、胞弟C○○)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甚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供作犯罪工具,又短短2、3月間上山盜伐林木達3次, 本應嚴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願役軍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仍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6、17所列 各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17所示「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1、2、6部分均併科處被 害山價3倍即分別為1211萬4,507元、14萬5,200元、19萬9,920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17部分併科處2萬元之罰金,且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2426-M6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丁○ ○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以及未扣案之 被告B○○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 共10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B○○所犯附表編號1、2、6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土造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 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同案被告宙 ○○○○及丁○○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B○○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丁○ ○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貳。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260-1頁);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未○○母楊淨心所有之物,亦據同案被告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宇○○部分: 1、是核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叁(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 宇○○與附表編號2「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 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宇○○年輕力盛,未思努力進取,僅為私利,與當兵好友B○○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生立木樹瘤,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本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尚非甚鉅(4萬8,400元)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未有工作收入,需倚賴退休金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9萬6,800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宇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宇○○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2萬5,000元,為 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宇○○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 下宣告沒收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宇○○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未○○母楊淨心所有之物 ,亦據同案被告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㈤、被告天○○部分: 1、是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叁(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 天○○與附表編號2「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 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天○○年輕力盛,未思努力進取,僅為私利,與當兵好友B○○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生立木樹瘤,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本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尚非甚鉅(4萬8,400元)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現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小三、小 一)及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太太仍就學中、亦未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9萬6,800 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天○○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2萬5,000元,為 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天○○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 下宣告沒收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天○○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未○○母楊淨心所有之物 ,亦據同案被告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㈥、被告未○○部分: 1、是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叁(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 未○○與附表編號2「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 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未○○年輕力盛,未思努力進取,僅為私利,與當兵好友B○○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生立木樹瘤,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本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尚非甚鉅(4萬8,400元)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元,需貼補家用及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9萬6,800元之罰 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2萬5,000元,為 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 下宣告沒收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未○○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其母楊淨心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未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㈦、被告己○○部分: 1、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肆、陸、捌、拾壹、拾貳、拾叁、拾肆(即附表編號3、5、7、10、11、12、13)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編號3、5、7、10、11、12、13「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己○○與附表編號3、5、7 、10、11、12、1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及附表編號13之被告乙○○○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己○○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長輩(其舅丁○○、戊○○、母乙○○○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短短2、3月間上山盜伐林木高達7次,然考量其並非主謀、尚非下手切鋸 樹瘤之人、而係上山搬運樹瘤、角材下山變賣牟利等情;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高達數十萬元;復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5,000元至2萬元、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即被告乙○○○)、亦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情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5、7、10、11、12、13所列7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 即111萬8,001元,就所犯附表編號3、5、7、10、11、12部 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4萬元、16萬4,150元、7,166元、10萬3,302元、40萬元、8萬2,074元之罰金,且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係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 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97頁);扣案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及 易付卡各1張),係屬同案被告黃○○所有、供其盜伐林木 、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 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3、5、7、10、11、1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 項共34萬元(附表編號7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附表編號13部分,同案被告申○○尚未交付價款,亦無犯罪所得財物 ),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3、5、7、10、11、12、13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 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同案被 告丁○○及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己○○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電動鍊鋸1具,雖屬同案被告玄○○所有 ,然已壞損無法啟動(見本院卷六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盜伐林木所用;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 被告己○○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 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拾肆。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6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否認所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被告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 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亦無證 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部分: 1、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肆、陸、拾壹、拾貳、拾叁、拾肆(即附表編號3、5、10、11、12、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3、5、10、11、12、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戊○○與附表編號3、5、10、11、12、1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及編號13之被告乙○○○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6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3、5 、10、11、12、13之罪(共6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戊○○四肢健全 、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胞兄丁○○、胞姐乙○○○、姪己○○)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短短2、3月間盜伐林木高達6次,然考量其並非主謀、尚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而 係負責駕車載運被告丁○○等人上山,再載運竊得之樹瘤、角材下山變賣牟利等情;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高達數十萬元;復酌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2名幼子(分別為6歲、1歲半)及未有工作收入 之太太之家庭情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5、10、11、12、13所列各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10、11、12、1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111萬8,001元,就所犯附表編號3、5、10、11 、12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4萬元、16萬4,150元、10萬3,302元、40萬元、8萬2,074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戊○○ 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97頁);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係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 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扣案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及易付卡各1張),係屬同案被告黃○○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 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3 、5、10、11、12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34萬元(附表 編號13部分,同案被告申○○尚未交付價款,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3、5、10、11、12、13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同案被告 丁○○及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戊○○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 己○○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 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拾肆。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26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否認所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被告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㈨、被告C○○部分: 1、是核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伍、柒(即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附表編號4、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C○○與附表編號4、6「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茲審酌被告C○○正值青年,未思努力進取,僅為私利,因缺錢花用,見家族長輩(舅宙○○○○、舅媽露比雅福、母酉○○、胞兄B○○)多次上山竊取樹瘤變賣牟利,遂共同上山、搬運樹瘤下山變賣,雖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僅係上山搬運樹瘤下山,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學生、剛畢業、未有工作收入,已婚、家中有1名2個多月之幼兒、及亦未有工作收入之太太,需賴母親(即被告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均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分別為34萬3,680元、19萬9,920元之罰金,且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C○○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 、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C○○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16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C○○所犯附表編號4、6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C○○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車號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酉○○承租之車 ,非渠等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㈩、被告酉○○部分: 1、是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伍、柒(即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附表編號4、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酉○○與附表編號4、6「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酉○○行為時為成年 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翔為共犯,此有少年曾○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酉○○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胞弟宙○○○○、弟媳D○○○○、子B○○、C○○)共同竊取樹瘤變賣以牟利,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而係負責駕車載運宙○○○○等人上山再載運竊得之樹瘤下山變賣牟利,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復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開銷由先生負責、而先生僅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均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分別為34萬3,680元、19萬9,920元之罰金,且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 、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酉○○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16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酉○○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酉○○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車號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係其承租之車,非渠等所有, 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黃○○部分: 1、是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陸、捌、拾肆(即附表編號5 、7、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5、7、13「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黃○○與附表編號5、7、1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及編號13之被告乙○○○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黃○○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長輩(太太A○○之舅丁○○、胞兄玄○○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等樹材,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上山盜伐林木達3次,然考量其並 非主謀、尚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而係上山搬運樹瘤、角材下山變賣牟利;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非鉅;復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尚須扶養2名子女(分別 為5個月、5歲)及未有工作收入之太太、胞兄玄○○之子女之家庭情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5、7、13所列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7、13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111萬8,001元,就所犯附 表編號5、7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16萬4,150元、7,166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易付 卡各1張),係屬被告黃○○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 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 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黃○○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 共5萬元(附表編號7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附表編號13部分,同案被告申○○尚未交付價款,亦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黃○○所犯附表編號5、7、13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 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 條等物,同案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黃○○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電動鍊鋸1具,雖屬同案被告玄○○所有 ,然已壞損無法啟動(見本院卷六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盜伐林木所用;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 同案被告己○○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拾肆。見本院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0-1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D○○○○部分: 1、是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欄柒(即附表編號6)所為 ,係犯附表編號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 被告D○○○○與附表編號6「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 告申○○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D○○○○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配偶即被告宙○○○○、大姑酉○○、姪B○○、C○○)共同上山竊取樹瘤變賣以牟利,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亦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僅負責攜帶鍊鋸所用之汽油、食物等物上山並幫忙把風,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非鉅(6萬6,640元)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酌以 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有5名子女均在就學、家中經濟均 仰賴配偶即被告宙○○○○一人、及尚有健康狀況不佳之婆婆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19萬9,920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D○○○○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 、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D○○○○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6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D○○○○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下宣告沒收 之。至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否認為其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D○○○○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未扣案D○○○○所有供聯繫同案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玄○○部分: 1、是核被告玄○○就犯罪事實欄捌(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附表編號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 玄○○與附表編號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玄○○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 表編號7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玄○○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弟媳A○○之舅丁○○、胞弟黃○○等人)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枯立木等樹材,然考量其並非主謀、尚非下手切鋸樹瘤之人、而係上山搬運樹瘤、角材下山變賣牟利;再考量該次尚未變賣得利;復酌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離婚 、現與胞弟黃○○一家同住之家庭情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所列之罪,量 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 被害山價2倍即7,166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易付 卡各1張),係屬同案被告黃○○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 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同案被告丁○○所有 、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玄○○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下宣告沒收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等物,同案 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玄○○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電動鍊鋸1具,雖屬被告玄○○所有,然已壞損無法啟 動(見本院卷六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盜伐林木所用;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己○○所 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與 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丙○○部分: 1、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玖、拾(即附表編號8、9)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8、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丙○○與附表編號8、9「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丙○○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姪宙○○○○)盜伐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枯立木樹瘤,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上山盜伐林木2次,誠屬不該;又前有2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非鉅(4萬2,800元);復酌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務農、在自有土地種植水蜜桃、天山雪蓮及香菇等農作物、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3名就學中之子女(分別為2名大學、1名高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8、9所列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9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均科處被害山價2倍 即分別為8萬2,400元、3,200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2、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盜 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販賣 樹瘤所得之款項4萬元(附表編號9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8 、9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手鍊鋸塑膠套1只,同案被告宙○○○○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被告乙○○○部分: 1、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拾壹、拾貳、拾肆(即附表編號10、11、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0、11、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乙○○○與附表編號10、1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申○○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茲審酌被告乙○○○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弟丁○○、戊○○、子己○○)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等樹材,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上山盜伐林木3次,然考量其並非主謀、尚非下手切 鋸樹瘤之人、而係上山搬運樹瘤、角材下山變賣牟利等情;再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復酌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孫子之家庭情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0、11、13所列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 、1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編號13之罪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111萬8,001元之罰金,就所犯編號10 、11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10萬3,302元、40萬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 2、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己○○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電動鍊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 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7-98頁);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宙○○○○所有、供 其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 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23萬元(附表編號13部分,同案被告申○○尚未交付價款,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0、11、13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3部分,同案被告丁○○、戊○○、己○○、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乙○○○非共犯,不併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鍊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鍊鋸塑膠套1只等物,同案被告丁○ ○及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同案被告己 ○○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 記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00-0-00-0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否認所 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被告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明知丁○○、宙○○○○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1罪)。另所犯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附表編號1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申○○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及16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申 ○○多次持續出資收購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多次收買贓木後復轉賣下游賺取暴利,惡性顯然非輕;復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甚鉅、次數之多,實不容輕貸;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柏油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高齡70餘歲之老父及高中就學之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及16所列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6、8、10、11、12、13及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被告申○○所有、供與賣家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3頁正、反面),扣案MLB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申○○雖否 認供收買贓物犯罪所用,然查卷附被告申○○與同案被告丁○○於101年4月8、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被告申○○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收買贓木價款之事,有渠等2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偵1651卷八第185-186頁),是扣案MLB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自屬被告申○○所有、供 收買贓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電鑽1具、拋光機1具,被告申○○否認供收買贓物所用,電鋸1具亦僅係用以整理收買之贓物,無證據證 明與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明知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4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壬○○與被告庚○○,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4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壬○○多次 持續出資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與同案被告庚○○結夥從事收買贓木後轉賣下游轉取暴利,係由其負責找尋賣家、買家,居於指揮、主導地位,惡性實屬非輕;復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甚鉅、次數之多,實不容輕貸;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果園、開設民宿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有子女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4所列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帳冊及聯絡簿2本、交易單4張、數位相機1台、屬被告壬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5-46頁),被告壬○○均否認與本案收買贓物有關,然查帳 冊、聯絡簿及交易單上載之內容均係記載角尺、皮尺、鋸子、買家人名、角材、及木頭材積計算之公式等,被告壬○○亦供稱:除本案無其他森林法買賣木材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且該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亦有多張係與樹瘤、角材有關之照片,足證前揭扣案物均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2支、存摺2本、名片30張 、現金56萬及同案被告庚○○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買贓 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明知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與同案被告壬○○共同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4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庚○○與被告壬○○,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4之10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向申○○及不詳原住民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然考量被告庚○○係負責搬運收買之贓木樹瘤、而由同案被告壬○○出資、接洽賣家買家,被告庚○○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復參以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次數,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4所列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帳冊及聯絡簿2本、交易單4張、數位相機1台,均屬同案 被告壬○○所有、供收買贓木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2支、存摺2本、 名片30張、現金56萬及被告庚○○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 買贓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被告戌○○部分: 1、被告戌○○明知不詳姓名原住民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8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9罪)。被 告戌○○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戌○○向不詳原住民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另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次數,本不應輕貸;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松下電工上班、月收入平均約3萬餘元,嗣改 以創意家具、販賣山產為業,月收入約6、7萬至3、4萬元,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2名子女(分別為高一、國三)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8所列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戌○○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戌○○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2、扣案記事本6本、鏈鋸1具,被告戌○○否認所有或供收買贓木所用,砂輪機1台亦僅係用以整理收買之贓木,無證據證 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被告地○○部分: 1、按被告地○○所犯犯罪事實欄貳拾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①、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之法定刑係準用刑法規定。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 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②、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地○○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地○○此部分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30年,較修正前之刑法20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以適用被告地○○行為時即舊刑法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地○○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2、是被告地○○明知同案被告壬○○及不詳姓名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持有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9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9罪)。被告地○○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地○○向同案被告壬○○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之多、價值甚鉅,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加工長達10餘年,月收入約7、8萬元,尚須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老父及2名幼子(分別為未滿3歲、甫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9所列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9「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再被告地○○於犯罪事實欄拾玖㈥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地○○前開犯行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且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 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編號2帳本1本為被告地○○所有、供其收買贓木所用,業據被告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2本帳本,被告地○○否認供收買贓木所用,亦無 證據證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被告亥○○部分: 1、被告亥○○明知不詳姓名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20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2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3罪)。被告亥○ ○所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亥○○向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破壞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次數,本不應輕貸;惟參以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材加工、月收入平均約5萬至7萬元,現以承租土地種植蕃茄為業,尚須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大二、高三、另1名待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0所列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又被告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悔悟,考量其收買贓物之數量、次數及價值尚非甚鉅,信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亥○○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亥○○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明知同案被告壬○○及不詳姓名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2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2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3罪)。被告巳○○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巳○○向同案被告壬○○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價值非微,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雕刻,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有10餘萬元,尚須幫忙扶養中風之丈母娘及妻舅之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 劣、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1所列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扣案帳冊及定貨單共16本、空白支票本1本,被告巳○○否認供其收買贓木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 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肆、免訴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三㈣被告巳○○收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91年5月間至101年4月18日間 之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好吉彫藝品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其等在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所示市價共計99萬4,416元之9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角材等森林主產物。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9所示市價合計194萬2,448元之生立木扁柏樹瘤、扁柏加工之聚寶盆共29顆、帳冊4本、訂貨單12本、支票1本等物,因認被告巳○○涉犯森林 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巳○○此部分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以本件被告巳○○所涉犯之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嫌而言,其法定刑係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應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巳○○被訴於91年5月間至101年4月18日間之某 日時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嫌,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則追訴權時效應從被告巳○○收買贓物之日開始起算10年。惟據被告巳○○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附表六編號1、6、10係其87至89年間向森林開發處標售,附表六編號7、8、11均係其20多年前向「龍伯」購買,附表六編號12、13、14則係其91年間整批向苗栗縣政府標售,時間約係91年4月22日等語(見101偵1750卷一第186、234、237-238頁、101偵1750卷三第330頁、101偵1750卷四第88-90頁、本院卷三第21頁、卷四第120頁正、反面、卷六第58頁),則距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公訴時止,顯已逾10年追訴期間。再檢察官雖以扣案附表六編號7、8、11、12、13、14、1、6、10之樹瘤、角材經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後認除附表六編號12、13、14外,餘編號7、8、11、1、6、10研判均係91年4月底之後遭盜伐者切 割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25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紀錄可佐(101偵1750卷五第249-250頁)。惟自91年4月底迄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之日止,亦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且公訴人均 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證明被告巳○○係於91年6月29日後 始收買該批贓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巳○○被訴此部分收買贓物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爰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八被告黃○○被訴非法持有土造長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於100年3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工業用底火、鋼珠,作為上山盜伐林木時喝阻巡山員、獵捕野生動物所用(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101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大同鄉○○村0鄰○○0○0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工業用底火23發及鋼珠234顆。因認被告黃○○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涉犯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玄○○之指述、同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土造長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然辯稱:扣案土造長槍上方槍管已經破裂,其自撿到後未曾使用,其有想說看能不能修理後拿來打獵使用,其係原住民,以前亦有打獵過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行為予以除罪化,被告係原住民,平日有在打獵,雖亦有打零工、在山上除草等其他工作,但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須以打獵為生,被告黃○○應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之規定,應排除刑罰之適用等語。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正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可知其修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90年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黃○○自100年3月間起拾獲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供承不諱,且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1年4月9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宜蘭縣大同鄉○○村○○0號住處搜索,扣 得上開槍枝1枝、鋼珠234顆、工業用底火23顆等物,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二第41-44頁)。而扣案之槍枝、底火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經操作檢視,彈室端槍管上方有破裂情形,復經以同案送鑑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直徑8mm、重量2.05g)實際測試,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為3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6焦耳/平方公分。送鑑 鋼珠1袋,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鑑底火1袋,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3日刑鑑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1偵1832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節,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黃○○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9頁)。又扣案槍枝1把係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扣案槍枝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槍管上方有破裂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101偵1651卷一第121頁、本院卷六第49頁反面),足認係屬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又被告黃○○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上開土造長槍係其在100年3月間在路邊撿到,槍管上方有破洞,已不能打,其沒有持該槍枝去盜伐林木過,扣案鋼珠係其兄玄○○買的,因為想說修理看看可以拿來打獵使用,其偶爾也有在打獵等語(見101偵1651卷四第26-27頁、101偵1651卷七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三第93頁、卷四第118頁、卷六第49頁正、反面、第99頁)。同案被告即黃○○兄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撿到那支槍沒有拿去山上盜伐林木過,也沒有使用過,因為已經壞掉了,其有去買鋼珠,因為想試試該支槍能不能使用,但買回來後就發現槍是壞的等語(見101偵1651卷二第33頁、101偵1651卷四第41頁、101偵1651卷七第135頁、本院卷三第94頁、卷六第49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亦供承:其姪女(指A○○)嫁給黃○○,故其與黃○○有往來,黃○○未曾與其一同上山盜伐林木時帶過該支長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0頁反面),且亦未 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持有上開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而公訴人雖以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同案被告丁○○與 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黃○○確持有該土造長槍,然仍未能證明被告黃○○曾持該支長槍上山盜伐林木或供其他不法用途,則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持有該扣案土造長槍係欲供作打獵使用,且未曾持該長槍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平時以打零工、在山上砍草、種植生薑為生,偶爾也有打獵,但已經很久等語。惟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可供作生活日常使用,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被告黃○○平時雖在山上務農,但其持有扣案土造槍枝已有助其日常生活之維繫,並不侷限在現時供生活日常使用。況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 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應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是以,被告黃○○雖非全憑狩獵維生,然其使用該土造長槍狩獵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該支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藥事法第83條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同條第5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民│ 地點 │ 行為人 │被害客體(收│ 被害山價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國) │ │ │買物品)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南山東澳│丁○○ │伐倒扁柏生立│403萬8,169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1 │3日至101│頂國有保│宙○○○○│木1株後,切 │ │項第1、4、6款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年2月5日│安林太平│B○○ │割其樹瘤,又│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山事業區│ │伐倒另株扁柏│ │ │貳仟零壹拾玖萬捌佰肆拾伍元,罰金如│ │ │ │第52林班│ │生立木、紅檜│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地 │ │生立木2株, │ │ │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 │ │ │ │ │竊得扁柏生立│ │ │碼2426-M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 │ │ │ │ │木樹瘤2塊、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 │ │ │ │ │扁柏枯立木樹│ │ │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 │ │ │ │ │ │瘤3塊、扁柏 │ │ │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枯立木角材1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塊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貳仟零壹拾玖萬捌佰肆拾伍元,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 │ │ │ │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 │ │ │ │ │ │ │ │牌號碼2426-M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 │ │ │ │ │ │ │ │ │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 │ │ │ │ │ │ │ │ │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 │ │ │ │ │ │ │ │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 │ │ │ │ │ │ │ │ │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 │ │ │ │ │ │ │ │貳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罰金如│ │ │ │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 │ │ │ │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 │ │ │ │ │ │ │ │碼2426-M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 │ │ │ │ │ │ │ │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三星牌、 │ │ │ │ │ │ │ │ │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HTC牌、MLB│ │ │ │ │ │ │ │項規定處斷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五五│ │ │ │ │ │ │ │ │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九號│ │ │ │ │ │ │ │ │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南山東澳│宙○○○○│切割紅檜生立│4萬8,400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2 │20日 │頂國有保│B○○ │木樹瘤3塊 │ │項第1、4、6款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安林太平│宇○○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山事業區│天○○ │ │ │ │台幣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第52林班│未○○ │ │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地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 │ │ │ │ │ │ │ │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 │ │ │ │ │ │ │ │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 │ │ │ │ │ │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 │ │ │ │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 │ │ │ │ │ │ │ │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 │ │ │ │ │ │ │ │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 │ │ │ │ │ │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 │ │ │ │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 │ │ │ │ │ │ │ │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 │ │ │ │ │ │ │ │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 │ │ │ │ │ │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 │ │ │ │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 │ │ │ │ │ │ │ │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3 │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2萬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2日至101│同鄉松蘿│己○○ │木樹瘤2塊( │ │項第4、6款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年3月3日│湖宜蘭事│戊○○ │起訴書均誤載│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 │ │ │業區第77│ │生立木)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林班地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 │ │ │ │ │ │ │ │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 │ │ │ │ │ │ │ │ │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 │ │ │ │ │ │ │ │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 │ │ │ │ │ │ │ │ │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 │ │ │ │ │ │ │ │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 │ │ │ │ │ │ │ │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 │ │ │ │ │ │ │ │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 │ │ │ │ │ │ │ │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 │ │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 │ │ │ │ │ │ │ │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 │ │ │ │ │ │ │ │ │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 │ │ │ │ │ │ │ │○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 │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 │ │ │ │ │ │ │ │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 │ │ │ │ │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 │ │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 │ │ │ │ │ │ │ │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3月│宜蘭縣大│宙○○○○│切割扁柏生立│11萬4,560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 │ │2日至101│同鄉明池│酉○○ │木樹瘤2塊 │ │項第1、4、6款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年3月4日│山莊後山│C○○ │ │ │(註:本件犯罪所│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國有保安│少年曾○翔│ │ │得以對被告最有利│,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捌│ │ │ │林大溪事│(少年曾○│ │ │之新台幣10萬元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業區第48│翔所涉本件│ │ │定)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林班地 │違反森林法│ │ │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案件,業經│ │ │ │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 │ │ │ │臺灣新竹地│ │ │ │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方法院少年│ │ │ │幣拾萬元均沒收。 │ │ │ │ │法庭裁定保│ │ │ │ │ │ │ │ │護管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 │ │ │ │ │ │ │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 │ │ │ │ │ │ │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 │ │ │ │ │ │ │ │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 │ │ │ │ │牌號碼2866-Q9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 │ │ │ │ │ │ │ │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8萬2,075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6日至101│同鄉松蘿│己○○ │木樹瘤3塊( │ │項第4、6款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年3月9日│湖宜蘭事│黃○○ │起訴書均誤載│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 │ │ │業區第77│戊○○ │紅檜生立木)│ │ │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林班地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 │ │ │ │ │ │ │ │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 │ │ │ │ │ │ │ │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 │ │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 │ │ │ │ │ │ │ │ │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 │ │ │ │ │ │ │ │一○○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肆│ │ │ │ │ │ │ │ │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 │ │ │ │ │ │ │ │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 │ │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 │ │ │ │ │ │ │ │ │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 │ │ │ │ │ │ │ │一○○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肆│ │ │ │ │ │ │ │ │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 │ │ │ │ │ │ │ │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 │ │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 │ │ │ │ │ │ │ │ │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 │ │ │ │ │ │ │ │一○○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 │ │ │ │ │ │ │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 │ │ │ │ │動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 │ │ │ │ │ │ │ │ │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 │ │ │ │ │ │ │ │九五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 │ │ │ │ │ │ │ │ │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 │ │ │ │ │ │ │ │ │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 │ │ │ │ │ │ │ │ │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 │ │ │ │ │ │ │ │九一○○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 │ │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 │ │ │ │ │ │ │ │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6 │101年3月│宜蘭縣大│宙○○○○│切割扁柏生立│6萬6,640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8日至101│同鄉明池│C○○ │木樹瘤2塊 │ │項第1、4、6款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年3月11 │山莊後山│B○○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日 │國有保安│酉○○ │ │ │ │台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 │林大溪事│D○○○○│ │ │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業區第48│ │ │ │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 │ │ │林班地 │ │ │ │ │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玖│ │ │ │ │ │ │ │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 │ │ │ │ │ │ │ │號碼2866-Q9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 │ │ │ │ │ │ │ │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玖│ │ │ │ │ │ │ │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 │ │ │ │ │ │ │ │號碼2866-Q9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 │ │ │ │ │ │ │ │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玖│ │ │ │ │ │ │ │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 │ │ │ │ │ │ │ │號碼2866-Q9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 │ │ │ │ │ │ │ │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 │ │ │ │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 │ │ │ │ │ │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 │ │ │ │ │ │ │ │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3,583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11日至 │同鄉松蘿│己○○ │木樹瘤2塊( │ │項第4款 │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101年3月│湖宜蘭事│黃○○ │起訴書均誤載│ │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壹佰│ │ │15日 │業區第77│玄○○ │紅檜生立木)│ │ │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林班地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 │ │ │ │ │ │ │ │、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 │ │ │ │ │ │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 │ │ │ │ │ │ │ │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 │ │ │ │ │ │ │ │ │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 │ │ │ │ │ │ │ │○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 │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 │ │ │ │ │ │ │ │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GLX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 │ │ │ │ │ │ │ │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 │ │ │ │ │ │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 │ │ │ │ │ │ │ │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 │ │ │ │ │ │ │ │ │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 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 │ │ │ │ │ │ │ │仟壹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 │ │ │ │ │ │ │ │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牌│ │ │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卡各 │ │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8 │101年3月│宜蘭縣大│宙○○○○│切割扁柏枯立│4萬1,200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13日至 │同鄉明池│丙○○ │木樹瘤1塊( │ │項第1、4、6款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101年3月│山莊後山│ │起訴書誤載生│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15日 │國有保安│ │立木) │ │ │捌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林大溪事│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 │ │ │業區第48│ │ │ │ │碼3P-3731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 │ │ │林班地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 │ │ │ │ │ │ │ │六五五號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 │ │ │ │ │ │ │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 │ │ │ │ │ │ │ │ │3P-3731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 │ │ │ │ │ │ │ │五五號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號│ │ │ │ │ │ │ │ │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 │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 │ │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 │ │ │ │ │ │ │ │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9 │101年3月│宜蘭縣大│宙○○○○│切割扁柏枯立│ 1.600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17日至 │同鄉明池│丙○○ │木樹瘤1塊( │ │項第1、4、6款 │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101年3月│山莊後山│ │起訴書誤載生│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19日 │國有保安│ │立木) │ │ │叁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林大溪事│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 │ │ │ │業區第48│ │ │ │ │3P-3731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 │ │ │林班地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 │ │ │ │ │ │ │ │五五號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號│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 │ │ │ │ │ │ │ │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1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 │ │ │ │ │ │ │ │SIM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二八○七○七八六號SIM卡 │ │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5萬1,651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20日至 │同鄉松蘿│己○○ │木樹瘤3塊( │ │項第4、6款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101年3月│湖宜蘭事│戊○○ │起訴書均誤載│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 │ │21日 │業區第77│乙○○○ │生立木) │ │ │叁仟叁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林班地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 │ │ │ │ │ │ │ │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 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九三 │ │ │ │ │ │ │ │ │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 │ │ │ │ │ │ │ │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叁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叁仟│ │ │ │ │ │ │ │ │叁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 │ │ │ │ │ │ │ │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 │ │ │ │ │ │ │ │ │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 │ │ │ │ │ │ │ │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 │ │ │ │ │ │ │ │ │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九三二八 │ │ │ │ │ │ │ │ │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 │ │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 │ │ │ │ │ │ │ │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 │ │ │ │ │ │ │ │ │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 │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 │ │ │ │ │ │ │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 │ │ │ │ │ │ │ │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 │ │ │ │ │ │ │ │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九三 │ │ │ │ │ │ │ │ │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 │ │ │ │ │ │ │ │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叁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米內‧卡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 │ │ │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 │ │ │ │ │ │ │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 │ │ │ │ │ │ │ │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 │ │ │ │ │ │ │ │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九三 │ │ │ │ │ │ │ │ │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號│ │ │ │ │ │ │ │ │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 │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 │ │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 │ │ │ │ │ │ │ │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11│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20萬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23日至 │同鄉松蘿│宙○○○○│木樹瘤4塊( │ │項第4、6款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101年3月│湖宜蘭事│己○○ │起訴書誤載生│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 │ │27日 │業區第77│乙○○○ │立木)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林班地 │戊○○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 │ │ │ │ │ │ │ │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 │ │ │ │ │ │ │ │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 │ │ │ │ │ │ │ │ │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 │ │ │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 │ │ │ │ │ │ │ │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 │ │ │ │ │ │ │ │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 │ │ │ │ │ │ │ │、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 │ │ │ │ │ │ │ │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 │ │ │ │ │ │ │ │ │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Nokia│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二七│ │ │ │ │ │ │ │ │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 │ │ │ │ │ │ │ │二八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 │ │ │ │ │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 │ │ │ │ │ │ │ │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 │ │ │ │ │ │ │ │ │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 │ │ │ │ │ │ │ │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 │ │ │ │ │ │ │ │ │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 │ │ │ │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 │ │ │ │ │ │ │ │鋸壹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 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 │ │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七三│ │ │ │ │ │ │ │ │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12│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切割扁柏枯立│4萬1,037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28日至 │同鄉松蘿│宙○○○○│木樹瘤2塊( │ │項第4、6款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101年3月│湖宜蘭事│己○○ │起訴書誤載生│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 │30日 │業區第77│戊○○ │立木) │ │ │貳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林班地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 │ │ │ │ │ │ │ │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壹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 │ │ │ │ │ │ │ │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 │SIM 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 │ │ │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捌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 │ │ │ │ │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壹台、三星牌、IMatch牌、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 │ │ │ │ │ │ │ │ │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 │ │ │ │ │ │ │ │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 │ │ │ │ │ │ │ │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貳仟│ │ │ │ │ │ │ │ │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 │ │ │ │ │ │ │ │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 │ │ │ │ │ │ │ │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 │ │ │ │ │ │ │ │ │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 │ │ │ │ │ │ │ │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 │ │ │ │ │ │ │ │ │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 │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 │ │ │ │ │ │ │ │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 │ │ │ │ │ │ │ │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壹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九八一五│ │ │ │ │ │ │ │ │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四四九五號│ │ │ │ │ │ │ │ │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七八六五五號SIM卡壹張)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 │ │ │ │ │ │○八九四一七、○九五三二○九一○○│ │ │ │ │ │ │ │ │號SIM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 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手機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 │ │ │ │ │ │ │ │七七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13│101年4月│新北市烏│丁○○ │伐倒、切割扁│37萬2,667元 │森林法第52條第1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7日至101│來區國有│己○○ │柏生立木、枯│ │項第1、4、6款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年4月9日│保安林烏│黃○○ │倒木樹瘤6塊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 │ │ │來事業區│戊○○ │ │ │ │壹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第69、70│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林班地 │ │ │ │ │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ch│ │ │ │ │ │ │ │ │牌、Nokai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 │ │ │ │ │ │ │ │ │○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八○一│ │ │ │ │ │ │ │ │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之 │ │ │ │ │ │ │ │ │SIM 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號 │ │ │ │ │ │ │ │ │SIM卡壹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 │ │ │ │ │ │ │ │ │○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及易付 │ │ │ │ │ │ │ │ │卡各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九五三│ │ │ │ │ │ │ │ │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 │ │ │ │ │ │ │ │ │IMatch牌、Nokai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 │ │ │ │ │ │ │ │號SIM卡壹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 │ │ │ │ │ │ │ │ │及易付卡各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 │ │ │ │ │ │ │ │ │IMatch牌、Nokai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 │ │ │ │ │ │ │ │號SIM卡壹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 │ │ │ │ │ │ │ │ │及易付卡各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 │ │ │ │ │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 │ │ │ │ │ │ │ │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 │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 │ │ │ │ │ │ │ │IMatch牌、Nokai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含門號○九八一五六六六二七、○九七│ │ │ │ │ │ │ │ │八○一四四九五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四五九二八│ │ │ │ │ │ │ │ │號SIM卡壹張)、GLX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三一四七七號SIM卡 │ │ │ │ │ │ │ │ │及易付卡各壹張)、Ital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一七、○│ │ │ │ │ │ │ │ │九五三二○九一○○號SIM卡共貳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乙○○○ │ │ │森林法第50條,應│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項規定處斷 │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九一○三七七七八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申○○ │ │ │森林法第50條,應│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項規定處斷 │MLB牌行動電話手機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七五五一六五四七、○九二六三六七│ │ │ │ │ │ │ │ │七三九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14│㈠ │新竹縣竹│壬○○ │向申○○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0年10 │東鎮新民│庚○○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月間某日│路103號 │ │瘤2塊、扁柏 │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申○○住│ │森林主產物5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處 │ │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㈡ │新竹縣竹│壬○○ │向申○○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0年12 │東鎮新民│庚○○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月間某日│路103號 │ │瘤4塊、扁柏 │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申○○住│ │森林主產物1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處 │ │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㈢ │新竹縣竹│壬○○ │向申○○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1月│東鎮新民│庚○○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中旬某日│路103號 │ │瘤5塊、扁柏 │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申○○住│ │森林主產物1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處 │ │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㈣ │桃園縣桃│壬○○ │向申○○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4月│園市吉安│庚○○ │扁柏角材森林│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7日中午 │街101巷8│ │主產物5塊( │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12時許 │弄7號李 │ │起訴書誤載6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瑞麟與吳│ │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宗林之共│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同租屋處│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㈤ │桃園縣大│壬○○ │向綽號「小高│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0年10 │溪鎮 │庚○○ │」之原住民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月間某日│ │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柏生立木樹瘤│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1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㈥ │桃園縣大│壬○○ │向綽號「阿國│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1月│溪鎮某土│庚○○ │」之原住民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間農曆春│地公廟 │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節前某日│ │ │柏森林主產物│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1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㈦ │桃園縣大│壬○○ │向綽號「小高│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1月│溪鎮郊區│庚○○ │」之原住民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中旬某日│ │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柏生立木樹瘤│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1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㈧ │新竹縣竹│壬○○ │向綽號「阿清│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0年10 │東鎮竹東│庚○○ │」之成年男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月間某日│大橋附近│ │購買扁柏3塊 │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牛樟木3塊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針2級森林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主產物1塊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㈨ │桃園縣大│壬○○ │向綽號「阿國│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2月│溪鎮 │庚○○ │」之原住民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間某日 │ │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柏樹瘤森林主│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產物2塊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㈩ │桃園縣大│壬○○ │向綽號「阿國│ │森林法第50條,應│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101年3月│溪鎮 │庚○○ │」之原住民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初某日 │ │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柏角材1塊、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紅檜角材森林│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主產物1塊 │ │ │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 │ │ │ │ │ │ │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 │ │ │ │ │ │六一四六七四五號SIM卡壹張)、數位 │ │ │ │ │ │ │ │ │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冊及聯絡簿│ │ │ │ │ │ │ │ │共貳本均沒收。 │ ├─┼────┼────┼─────┼──────┼───────┼────────┼─────────────────┤ │15│101年3月│宜蘭縣大│丁○○ │ │ │藥事法第83條第1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29日或30│同鄉松蘿│ │ │ │項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下午4 │湖國有保│ │ │ │ │ │ │ │、5時許 │安林宜蘭│ │ │ │ │ │ │ │ │事業區第│ │ │ │ │ │ │ │ │77林班地│ │ │ │ │ │ ├─┼────┼────┼─────┼──────┼───────┼────────┼─────────────────┤ │16│101年3月│新竹縣竹│申○○ │ │ │藥事法第83條第1 │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21日晚間│東鎮新民│ │ │ │項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時31分 │路103號 │ │ │ │ │ │ │ │許至101 │住處 │ │ │ │ │ │ │ │年3月23 │ │ │ │ │ │ │ │ │日凌晨0 │ │ │ │ │ │ │ │ │時36分間│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17│101年2月│桃園縣復│B○○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B○○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 │ │20日凌晨│興鄉三光│ │ │ │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 │0時許起 │村三崙子│ │ │ │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11之1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 │ │ │ │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五○│ │ │ │ │ │ │ │ │二號)壹枝沒收。 │ ├─┼────┼────┼─────┼──────┼───────┼────────┼─────────────────┤ │18│㈠ │桃園縣大│戌○○ │向楊仁俊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8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某日 │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2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㈡ │桃園縣大│戌○○ │向楊仁俊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9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下旬某日│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3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㈢ │桃園縣大│戌○○ │向楊仁俊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11 │溪鎮復興│ │紅檜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間某日│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1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㈣ │桃園縣大│戌○○ │向楊仁俊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1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底某日 │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1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㈤ │桃園縣大│戌○○ │向綽號「小豬│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1月│溪鎮復興│ │」之成年男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旬某日│路2段381│ │購買扁柏生立│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木樹瘤森林主│ │ │ │ │ │ │皮屋 │ │產物1塊 │ │ │ │ │ ├────┼────┼─────┼──────┼───────┼────────┼─────────────────┤ │ │㈥ │桃園縣大│戌○○ │向胡光耀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1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某日 │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2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㈦ │桃園縣大│戌○○ │向胡光耀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2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角│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初某日 │路2段381│ │材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1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㈧ │桃園縣大│戌○○ │向胡志強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2月│溪鎮復興│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初某日 │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1塊 │ │ │ │ │ │ │皮屋 │ │ │ │ │ │ │ ├────┼────┼─────┼──────┼───────┼────────┼─────────────────┤ │ │㈨ │桃園縣大│戌○○ │向胡志強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2月│溪鎮復興│ │紅檜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初某日 │路2段381│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之鐵│ │2塊 │ │ │ │ │ │ │皮屋 │ │ │ │ │ │ ├─┼────┼────┼─────┼──────┼───────┼────────┼─────────────────┤ │19│㈠ │南投縣竹│地○○ │向壬○○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2月│山鎮集山│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16日 │路2段352│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2塊 │ │ │ │ │ │ │奇木店」│ │ │ │ │ │ │ ├────┼────┼─────┼──────┼───────┼────────┼─────────────────┤ │ │㈡ │南投縣竹│地○○ │向壬○○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3月│山鎮集山│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下旬某日│路2段352│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1塊 │ │ │ │ │ │ │奇木店」│ │ │ │ │ │ │ ├────┼────┼─────┼──────┼───────┼────────┼─────────────────┤ │ │㈢ │南投縣竹│地○○ │向壬○○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4月│山鎮集山│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初某日下│路2段352│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午1時30 │號「奇軒│ │1塊 │ │ │ │ │ │分許 │奇木店」│ │ │ │ │ │ │ ├────┼────┼─────┼──────┼───────┼────────┼─────────────────┤ │ │㈣ │南投縣竹│地○○ │向某真實姓名│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間 │山鎮集山│ │年籍不詳之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某日 │路2段352│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柏生立木樹瘤│ │ │ │ │ │ │奇木店」│ │森林主產物2 │ │ │ │ │ │ │ │ │塊 │ │ │ │ │ ├────┼────┼─────┼──────┼───────┼────────┼─────────────────┤ │ │㈤ │嘉義縣太│地○○ │向綽號「阿中│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3月│保市 │ │」之成年男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間某日 │ │ │購買紅豆杉生│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 │ │立木樹瘤森林│ │ │ │ │ │ │ │ │主產物2塊 │ │ │ │ │ ├────┼────┼─────┼──────┼───────┼────────┼─────────────────┤ │ │㈥ │南投縣竹│地○○ │向某真實姓名│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94年10、│山鎮集山│ │年籍不詳之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11月間某│路2段352│ │年男子購買扁│ │項規定處斷 │。扣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沒收。 │ │ │日 │號「奇軒│ │柏生立木樹瘤│ │ │ │ │ │ │奇木店」│ │及角材等森林│ │ │ │ │ │ │ │ │主產物35塊 │ │ │ │ │ ├────┼────┼─────┼──────┼───────┼────────┼─────────────────┤ │ │㈦ │南投縣竹│地○○ │收受辛○○所│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100年中 │山鎮集山│ │交付之扁柏生│ │依刑法第349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某日 │路2段352│ │立木樹瘤4塊 │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 │ │ │ │ │ │ │奇木店」│ │ │ │ │ │ │ ├────┼────┼─────┼──────┼───────┼────────┼─────────────────┤ │ │㈧ │南投縣竹│地○○ │收受午○○所│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101年4月│山鎮集山│ │交付之扁柏生│ │依刑法第349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初某日 │路2段352│ │立木樹瘤1塊 │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 │ │ │ │ │ │ │奇木店」│ │ │ │ │ │ │ ├────┼────┼─────┼──────┼───────┼────────┼─────────────────┤ │ │㈨ │南投縣竹│地○○ │收受某真實姓│ │森林法第50條,應│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100年10 │山鎮集山│ │名年籍不詳之│ │依刑法第349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 │ │ │月間某日│路2段352│ │成年男子所交│ │項規定處斷 │壹本沒收。 │ │ │ │號「奇軒│ │付之扁柏生立│ │ │ │ │ │ │奇木店」│ │木樹瘤2塊 │ │ │ │ ├─┼────┼────┼─────┼──────┼───────┼────────┼─────────────────┤ │20│㈠ │臺中市東│亥○○ │向沈文德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3月│勢區第七│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間某日 │橫街45號│ │瘤2塊、紅檜 │ │項規定處斷 │ │ │ │ │之鐵皮屋│ │生立木樹瘤2 │ │ │ │ │ │ │ │ │塊 │ │ │ │ │ ├────┼────┼─────┼──────┼───────┼────────┼─────────────────┤ │ │㈡ │宜蘭縣羅│亥○○ │向綽號「大嫂│ │森林法第50條,應│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99年12月│東鎮北投│ │」之成年女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間某日 │街之路旁│ │購買扁柏生立│ │項規定處斷 │ │ │ │ │ │ │木樹瘤森林主│ │ │ │ │ │ │ │ │產物4塊 │ │ │ │ │ ├────┼────┼─────┼──────┼───────┼────────┼─────────────────┤ │ │㈢ │臺中市東│亥○○ │向綽號「老大│ │森林法第50條,應│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1月│勢區第七│ │」之成年男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初某日 │橫街45號│ │購買扁柏、紅│ │項規定處斷 │ │ │ │ │之鐵皮屋│ │檜生立木樹瘤│ │ │ │ │ │ │ │ │及角材等森林│ │ │ │ │ │ │ │ │主產物50塊 │ │ │ │ ├─┼────┼────┼─────┼──────┼───────┼────────┼─────────────────┤ │21│㈠ │苗栗縣三│巳○○ │向壬○○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0年11 │義鄉水美│ │扁柏、紅檜生│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間某日│177巷2弄│ │立木樹瘤森林│ │項規定處斷 │ │ │ │ │26號「好│ │主產物4塊 │ │ │ │ │ │ │吉彫藝品│ │ │ │ │ │ │ │ │店」附近│ │ │ │ │ │ │ ├────┼────┼─────┼──────┼───────┼────────┼─────────────────┤ │ │㈡ │苗栗縣三│巳○○ │向壬○○購買│ │森林法第50條,應│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3月│義鄉水美│ │扁柏生立木樹│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初某日 │177巷2弄│ │瘤森林主產物│ │項規定處斷 │ │ │ │ │26號「好│ │1塊 │ │ │ │ │ │ │吉彫藝品│ │ │ │ │ │ │ │ │店」附近│ │ │ │ │ │ │ ├────┼────┼─────┼──────┼───────┼────────┼─────────────────┤ │ │㈢ │苗栗縣三│巳○○ │向綽號「黃仔│ │森林法第50條,應│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101年3月│義鄉水美│ │」之成年男子│ │依刑法第349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中旬某日│177巷2弄│ │購買扁柏生立│ │項規定處斷 │ │ │ │ │26號「好│ │木森林主產物│ │ │ │ │ │ │吉彫藝品│ │15塊 │ │ │ │ │ │ │店」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