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潘俊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