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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三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三義前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林忠」之成年男子將虛設公司牟利,竟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陳林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三義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77號2樓之4「萬順建材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林忠」並允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予許三義。嗣許三義持相關證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萬順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並在「萬順建材行」完成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後,許三義即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張)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將其中2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0000000元)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4461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許三義因此取得「陳林忠」所支付150000元之不法報酬。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三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德財、吳培榮、洪建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之證述。

(三)證人邱正雄、周錫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述。

(四)證人俞秀貞、陳虞鎰於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之談話記錄。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1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萬順建材行(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3紙。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林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虛增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許三義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27張給基砂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銷售金額共計000000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金額合計為0000
000元,逃漏稅捐金額為446110元。
┌─┬─────┬─┬─────┬────┬────────┐
│編│買受人公司│張│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備            註│
│號│名稱      │數│          │        │                │
├─┼─────┼─┼─────┼────┼────────┤
│1 │基砂有限公│17│ 0000000元│ 79317元│實際提出申報之張│
│  │司        │  │          │        │數為14張,銷售額│
│  │          │  │          │        │為0000000元,稅 │
│  │          │  │          │        │額為78362元     │
├─┼─────┼─┼─────┼────┼────────┤
│2 │得福混凝土│1 │  213998元│ 10700元│                │
│  │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3 │弘運砂石有│2 │ 0000000元│187519元│                │
│  │限公司    │  │          │        │                │
├─┼─────┼─┼─────┼────┼────────┤
│4 │紘煜股份有│7 │ 0000000元│169529元│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27│ 0000000元│447065元│實際提出申報之張│
│              │  │          │        │數共計24張,銷售│
│              │  │          │        │額為0000000元, │
│              │  │          │        │稅額為446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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