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緣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㈡詎謝緣誼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內,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358公克、驗後餘重0.3521公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海洛因1包。嗣其於101年6月3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後,為醫療人員賴瑩娟發現謝緣誼持有上開海洛因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謝緣誼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瑩娟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3244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