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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育彰

  • 當事人
    黃美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更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第1分公司、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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