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隆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20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其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宜隆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