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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黨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黨永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黨永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11日起,向韓福均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4號5樓507室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徒手竊取韓福均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即離開該房間,避不見面,案經韓福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黨永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福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公約影本、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進取、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積習難改,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非鉅,及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