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萬居自101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3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年年小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明 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L2-0588號自用小客車,先從宜蘭縣礁溪市區開到宜 蘭縣頭城鎮,再從宜蘭縣頭城鎮要開回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酒駕後約20餘分鐘,行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台九線70公里處,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於當日下午8 時5分許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方攔檢查獲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尚有可能有誤差值,若將誤差值減去,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即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對警員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寫的結果伊不能接受,因伊很清醒,並沒有不安全駕駛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 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而該台經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85237D號)於100年7月13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後,檢定結果為合格,有該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按(同上卷第13頁),是 被告空言辯稱儀器有問題乙節,即屬無據。 (二)又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受到影響,肇事率增加之情形。且被告遭查獲測試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語無倫次、作平衡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辯稱僅略超出標準值,仍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