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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凱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秋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秋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自101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起,與朋友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後方之「清香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結束,詎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4985-TN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12之3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與三結東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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