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祺祥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 類,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羅東鎮住處,嗣行經宜蘭縣 羅東鎮站前路與中山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林祺祥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