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賴維吾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4日21時許,與朋友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年年小館」飲用 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從上址騎車牌號碼JG9-697號機車欲返回宜蘭縣 蘇澳鎮○○路392巷1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親水公園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 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之罰金,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賴維吾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 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