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移
- 異議人
- 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洺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分,駕駛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52-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Q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52-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三星裝運粗砂後,測得總重為43.85公噸,經過台二線濱海公路時適逢雷雨,使裝載之砂石重量增加,才導致於梗枋過磅時高達44.33公噸,此外,後來到汐止過磅也僅43.8公噸未有超載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駕駛人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分,駕駛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52-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又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於出發時之總重為43.85公噸等語,又異議人上開車輛於101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7分36秒於榮民公司羅東工廠過磅時,總重為43,980公斤(即43.98公噸),於101年5月31日於台北榮民技勞務中心新店拌合廠過磅時,總重為43,800公斤(即43.8公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過磅單2紙可佐。
六、按本件車輛核定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警交字第1010026554號函在卷可參。次按度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常現象;且貨車超載之取締,以超過核定總重10%以上方加以告發,係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及為考量特殊狀況(如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因素,旨在避免爭議。是本件曳引車核定之總載重量既為40公噸,縱依異議人所述車輛行駛途中下大雨,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梗枋卸貨場地磅磅量時達44.33公噸,即已超過核定總重之10% (40公噸+4公噸=44公噸)。異議人辯稱因天雨以致超重,尚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