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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聯城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水樹
代理人
蕭添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0BYRW84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BYRW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城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之台北市○○街00號之3對面處,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由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所停放位置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紅線,且若非政府所公告的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即無所謂違規停車可言,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建平於本院證述:當天舉發地點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地面上的黃色框框是地面式消防栓,所以該處才會設有該標線;當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又依警方提供於執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所停放之位置,確實於路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標線甚為明顯(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異議人辯稱該處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紅線云云,顯無可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地點,足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舉發地點即台北市○○街00號之3對面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列管,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1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處非政府所公告之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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