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錫章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30巷17號金順工程行之 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陳錫章駕駛登記金順工程行之車號HS-0165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 星鄉○○路(即宜26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萬貴路與三星路3段(即台七丙線約16.7公里處)之交岔路 口時,萬貴路係閃光紅燈,陳錫章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陳輝煌騎乘車號RDV-813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三 星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星路3段與萬貴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陳錫 章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不慎撞擊陳輝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陳輝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雙處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骨臼骨折、骨盆骨折、臉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及踝關節骨折、疑內出血等傷害。嗣陳輝煌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仍宣告不治。 陳錫章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煌之女陳玟宇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錫章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幀、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1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所駕該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對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及損失,及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難認有悔意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板模工程為業、月收入按件計酬,並不固定、尚須扶養高齡均80餘歲之老父母、無業在家之兒子及2位殘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旋向警自首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