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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森林法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培源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7,54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即98年9 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2 次、98年8 月間某日晚間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培源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7,54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確定前即98年9 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2 次、98年8 月間某日晚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8 號、99年度易字第80號、99年度易字第159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所犯之竊盜罪,既已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0 年5月29日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1年2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3日宜檢文典100 執37字第0213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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