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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2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育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育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附近某超商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珍」之女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89巷30弄8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3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70公克、驗後餘重0.5001公克),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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