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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王耀興

  • 被告
    游志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 號、10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397號、第405號、第517號、第6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游志宏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為下列行為:㈠游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123號簡永順住處,自 該屋後方一樓矮牆上,竊取簡永順所有之盆栽共7盆,於得 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游志宏於100年9月1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陽明路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宗哲所有之車號GXD-633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光榮天橋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0月28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478號宏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鐵及白鐵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游志宏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地區○○○○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號LU7-365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廖誌平所有,於100 年 11月28日18時許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80號旁遭竊) 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將其兄游志文所有車號GXH-702號重 型機車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廖誌平機車上。嗣於100年12月4日23 時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 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號 LU7-365 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扳 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㈣游志宏於100年12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噶瑪蘭大橋橋下,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後藏置在草堆中之電纜線3綑(該電纜 線為鄭金安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31號對面倉庫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3綑電纜線。嗣於100年12月4日23時許 ,游志宏騎乘前揭竊得之廖誌平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號LU7-365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 匙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 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 ㈤游志宏於100年12月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車站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莊惠雅所有,由李敏慧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GWZ-585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 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光榮天橋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2月6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31號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變 賣馬達,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㈥游志宏於101年1月3日,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阿濱所有而由黃錫煌使用之車號PPO-392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光榮天橋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1年1月7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冬山 鄉○○○路58號佳暉企業社變賣廢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㈦游志宏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路邊 ,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之車號PPO-98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該機車為曾育騰所有,於101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 前(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5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號之停車場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後離去。嗣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0 分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號後方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永順、黃宗哲、廖誌平、鄭金安、李敏慧、黃錫煌、曾育騰、證人即宏貿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惠如、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2支、車號GXD-633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2幀、車號LU7-365 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GXH-70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GWZ-585號重型機車之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號PPO-392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佳暉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車號PPO- 983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653號卷第15至20頁、警羅偵字第1010000517號卷第8至11頁、警羅偵字第1000068739號卷第12、13、15至18、 20至25、28至31頁、警羅偵字第1010002655號卷第10至12頁、警羅偵字第1010000516號卷第10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1000511號卷第5至9、13、1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七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於9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一㈢、㈦之竊盜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 絲起子3支、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用以竊取事實一㈡、㈤、㈥之機車所用之鑰匙,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該鑰匙皆經其隨同機車一併棄置(本院卷第80頁),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稱「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犯竊盜案件 ,而本案均係臨時起意而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引起嚴重危害,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難認為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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