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陳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 筒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文派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 筒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國旺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文派 亦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減有期徒刑4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國旺、陳文派均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陳文派於101年2月17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段55巷8之3號住處查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起獲贓物 手機1支、電腦螢幕1台、喇叭1組、電腦鍵盤1個等物;陳國旺則於同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208巷46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文宗、王汶心、林煥長、吳玉惠、黃德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 輛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及被告陳文派所有扣案之T型板手2支 、螺絲起子1支;被告陳國旺所有之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陳國旺、陳文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陳國旺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 陳文派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以及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螺絲起子等物,均屬鐵製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然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3款,然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2、3、4、6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T型板手3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 電筒1支,均為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陳國旺、陳文派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前均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且均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顯示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至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 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 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 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 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處 刑│ │號│ │ │ │ │ ├─┼─────┼──────┼──────────┼─────────┤ │1 │100年12月2│新北市中和區│陳國旺持其所有客觀上│陳國旺犯攜帶兇器竊│ │ │1日23時許 │建八路3號路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邊停車格 │手1支破壞車門鎖後, │徒刑捌月,扣案之T │ │ │ │ │竊取趙嘉振所有停放在│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37│ │ │ │ │ │98-BA號自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 ├─┼─────┼──────┼──────────┼─────────┤ │2 │100年12月2│林文宗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日凌晨1時│、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8分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1段302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飛來富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之。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林文宗所有之│ │ │ │ │ │香菸10條。 │ │ ├─┼─────┼──────┼──────────┼─────────┤ │3 │100年12月 │吳玉惠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2日凌晨1 │、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時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4段209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來頭獎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之│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吳玉惠所有之│ │ │ │ │ │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 │ │ │ │ │ │盤1個、喇叭1組等物。│ │ ├─┼─────┼──────┼──────────┼─────────┤ │4 │100年12月 │林煥長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2日凌晨1 │、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時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1段114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煥長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之。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林煥長所有之│ │ │ │ │ │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1萬元 │ │ │ │ │ │)、刮刮樂彩券約8萬 │ │ │ │ │ │元等物。 │ │ ├─┼─────┼──────┼──────────┼─────────┤ │5 │100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區│陳文派持其所有客觀上│陳文派犯攜帶兇器竊│ │ │27日凌晨1 │連勝街24號前│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 │手2支、螺絲起子1支破│徒刑捌月。扣案之T │ │ │ │ │壞車門鎖後,竊取施淑│型扳手貳支、螺絲起│ │ │ │ │瓊所有停放在左開地點│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之車牌號碼Q2-2549號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供│ │ │ │ │ │代步使用。 │ │ ├─┼─────┼──────┼──────────┼─────────┤ │6 │100年12月 │黃德儀所經營│陳文派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7日3時許 │、址設宜蘭縣│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礁溪鄉○○路│載陳國旺共同前往左開│第1、2、3款之竊盜 │ │ │ │1段106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罪,均累犯,各處有│ │ │ │黃成美商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絲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螺絲起子壹支、手電│ │ │ │ │門撬開後,再由陳國旺│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以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 │ │ │ │ │斤頂撐開鐵捲門,並以│ │ │ │ │ │磚塊頂住鐵捲門後,進│ │ │ │ │ │入黃德儀經營現有人居│ │ │ │ │ │住之商店內,由陳國旺│ │ │ │ │ │持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黃德儀所有│ │ │ │ │ │之現金3萬元、手機1支│ │ │ │ │ │、玉佩1個等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