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號、第407號、第466號、第626號、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2、3、4 、6之犯行後,其餘由陳昱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之犯行而查獲,並扣得其供本件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條各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遺留現場之拖鞋1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進發、黃佩真、廖建發、李淑雲、陳婉縈及證人林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9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 月6日刑醫字第1000169419號鑑定書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作案車輛照片1張、作案穿著衣服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條各1支及被告所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鐵條、鐵鎚各1支,均係鐵製之工具,既足以破壞檳榔攤窗戶之鐵條、玻 璃,可見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為購毒施用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案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鎚、鐵條各1支雖為被 告供犯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等工具均 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撿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甫於99年5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案竊盜 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顯示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至本件被告所犯本案6罪,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 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 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 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竊盜方式、竊得物品 │罪名 │處刑 │ │號│ │ │ │ │ │ ├─┼─────┼──────┼────────────┼─────┼────┤ │1 │100年10月7│宜蘭縣冬山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19時許 │永興路2段228│J號自小客前往左開地點, │條第1項之 │參月。 │ │ │ │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進發所有之白鐵│竊盜罪 │ │ │ │ │ │(重約20公斤)及馬達1顆 │ │ │ │ │ │ │。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宜蘭│ │ │ │ │ │ │市之「峰達企業社」變賣,│ │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 │ │ │ │ │。 │ │ │ ├─┼─────┼──────┼────────────┼─────┼────┤ │2 │100年12月1│宜蘭縣蘇澳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0日凌晨2時│萬福路9號( │J號自小客前往左開地點, │條第1項第 │捌月。 │ │ │24分許 │永明宮)之現│,從該處後門進入屋內,徒│1款之侵入 │ │ │ │ │有人居住之住│手竊取黃佩真所有之現金30│住宅竊盜罪│ │ │ │ │宅內 │00元及金牌1面。 │ │ │ ├─┼─────┼──────┼────────────┼─────┼────┤ │3 │100年12月1│同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2日凌晨40 │ │J號自小客前往左開地點, │條第1項第1│捌月。 │ │ │分許 │ │,從該屋1樓窗戶之鐵欄杆 │、2款之踰 │ │ │ │ │ │爬上2樓後,從2樓窗戶爬入│越門扇、侵│ │ │ │ │ │屋內,再至1樓客廳徒手竊 │入住宅竊盜│ │ │ │ │ │取黃佩真所有金牌2面。得 │罪 │ │ │ │ │ │手後,旋遭黃佩真發覺,匆│ │ │ │ │ │ │忙逃逸中遺留其所有之拖鞋│ │ │ │ │ │ │1雙在2樓窗戶旁。嗣於次日│ │ │ │ │ │ │將竊得之金牌2面持往宜蘭 │ │ │ │ │ │ │縣羅東鎮之「金鑫遊戲場」│ │ │ │ │ │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換│ │ │ │ │ │ │取海洛因1.5公克施用。 │ │ │ ├─┼─────┼──────┼────────────┼─────┼────┤ │4 │100年12月1│廖建發所經營│趁廖建發不注意之際,徒手│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0日12時10 │位於宜蘭縣羅│竊取商店內之手套1副(價 │條第1項之 │肆月。 │ │ │分許至22分│東鎮○○路17│值29元)、眉毛夾1支(價 │竊盜罪 │ │ │ │許 │號「鴻鑫商店│值60元)、LED手電筒2支(│ │ │ │ │ │」內 │價值共190元)。 │ │ │ ├─┼─────┼──────┼────────────┼─────┼────┤ │5 │100年12月1│李淑雲所經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2日凌晨3時│位於宜蘭縣五│J號自小客前往左開地點, │條第1項之 │參月。 │ │ │30分許 │結鄉○○路2 │徒手將檳榔攤上之窗型冷氣│竊盜罪 │ │ │ │ │段48號前之「│推落地上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紫雲檳榔攤」│告訴),從該冷氣窗口爬入│ │ │ │ │ │內 │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李淑雲│ │ │ │ │ │ │所有之大衛度夫牌香菸、七│ │ │ │ │ │ │星牌香菸各3條及已拆封之 │ │ │ │ │ │ │香菸約20條(價值約25000 │ │ │ │ │ │ │元)及現金約4000元。 │ │ │ ├─┼─────┼──────┼────────────┼─────┼────┤ │6 │100年12月1│陳婉縈所經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4日21時許 │位於宜蘭縣蘇│J號自小客前往左開地點, │條第1項第3│捌月。 │ │ │ │澳鎮○○○路│撿拾地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款之攜帶兇│ │ │ │ │117號之「京 │條、鐵鎚各1支,以該工具 │器竊盜罪 │ │ │ │ │典檳榔攤」內│破壞檳榔攤右側窗戶之鐵條│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從該窗戶爬入檳榔攤│ │ │ │ │ │ │內,竊取陳婉縈所有之香菸│ │ │ │ │ │ │約77包(價值約6355元),│ │ │ │ │ │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中興│ │ │ │ │ │ │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立夫│ │ │ │ │ │ │發覺,陳昱瑋於逃離現場之│ │ │ │ │ │ │時,將竊得之香菸棄於地上│ │ │ │ │ │ │,隨即駕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