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4月、7月、7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就下列㈠之行為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就下列㈡之行為,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志明於97年5月15日因案須入監服刑,康家欣基於交情,乃在該日前某日,邀黃志明連同另外不知情之一男二女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好樂迪KTV」唱歌,黃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康家欣酒醉睡著之際,在渠等唱歌之包廂內,徒手竊取康家欣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舊式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
㈡黃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近午時分,騎乘車牌號碼GWL-179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段480地號之建築工地,竊取板模工程所使用「華司鐵片」及串連之鐵條合計超過261公斤得手。嗣並於同日先將所竊得之上開華司鐵片載往不知情之盧家慶所看管、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9巷7號之「易泰企業社」,並出示先前所竊得康家欣之身分證予盧家慶登記(登記資料雖顯示變賣者為「康嘉欣」,惟尚乏證據證明康家欣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業經變造),而將華司鐵片等物加以變賣。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黃志明再度騎乘機車返回林長鑫之工地,欲將其先前所竊得而尚留置於現場之華司鐵片等物載離時,即為黃沛桂所發現,黃沛桂並喝令黃志明將所竊得之物品搬回原處,之後黃志明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黃沛桂將黃志明將竊得物品搬回原處之過程以行動電話加以攝錄,嗣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長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家欣、告訴人林長鑫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家慶、黃沛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證人黃沛桂所攝錄之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2張、易泰企業社回收登記資料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康家欣乃朋友關係,竟趁康家欣酒醉睡著之際,在KTV包廂內竊取康家欣之財物,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供己之需,反而前往工地竊取物品,並於變賣時,使用康家欣之身分證,以逃避追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壁臨時工,月入有3、4萬元,而有父、母親由其扶養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