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聰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聰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林聰為使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礁溪老爺大酒店(下稱老爺酒店)出價承購位於礁溪老爺大酒店對面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老爺酒店對面豎立記載「土石流崩塌危險區」 等語之大型看板,並向老爺酒店經理王中瑞聲稱:如果老爺酒店不買伊之土地,伊還會有其他動作等語,嗣因老爺酒店拒絕,吳林聰復接續於100年6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錫麟攜帶內容為「曾經發生走山的順向坡!!正對著知名老○大飯店、慎選飯店保命全!!」、「當您帶著心愛的家人,當您帶著最好的朋友來到礁溪…您卻忽略了身邊隱藏著令人不安的危險,提醒您!!享受好山好水好溫泉的時候,請您務必謹慎選擇,讓您住得安心,住的安全的溫泉飯店」之內容及有「老○大飯店與順向山坡之相對位置圖示」內容之彩色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前往老爺酒店,向老爺酒店餐飲部副理包文凱表示如果再不處理,吳林聰將會有進一步的作為,經包文凱轉交代理副總經理林富祥後仍未予處理。吳林聰隨即於100年6月中旬,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葛瑪蘭客運公司、首都客運公司、礁溪火車站乘車處,散發系爭宣傳單,並將系爭宣傳單寄至與老爺酒店合作之旅行社,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老爺酒店購買上開土地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老爺酒店未予購買而未遂。 二、案經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查證人林富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林富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就證人林富祥、王中瑞於偵查中陳述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富祥、王中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富祥、王中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老爺酒店對面豎立記載「土石流崩塌危險區」等語之大型看板,並將「曾經發生走山的順向坡!!正對著知名老○大飯店、慎選飯店保命全!!」、「當您帶著心愛的家人,當您帶著最好的朋友來到礁溪…您卻忽略了身邊隱藏著令人不安的危險,提醒您!! 享 受好山好水好溫泉的時候,請您務必謹慎選擇,讓您住得安心,住的安全的溫泉飯店」之內容及有老○大飯店與順向山坡之相對位置圖示內容之彩色宣傳單,委託他人在葛瑪蘭客運公司、首都客運公司、礁溪火車站乘車處,散發上開宣傳單,並將上開宣傳單寄至與老爺酒店合作之旅行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做進一步激烈的動作,他們不買就算了,我只是地主中的一小部分,對我沒有太大的利益,山的東側山坡及五峰路已經被擠壓到了,我沒有針對老爺酒店,我沒有這個動機,我也沒有強制他們購買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老爺酒店對面豎立記載「土 石流崩塌危險區」等語之大型看板,復於100年6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錫麟攜帶內容為「曾經發生走山的順向坡!!正對著知名老○大飯店、慎選飯店保命全!!」、「當您帶著心愛的家人,當您帶著最好的朋友來到礁溪…您卻忽略了身邊隱藏著令人不安的危險,提醒您!!享受好山好水好溫泉的時候,請您務必謹慎選擇,讓您住得安心,住的安全的溫泉飯店」之內容及有「老○大飯店與順向山坡之相對位置圖示」內容之彩色宣傳單前往老爺酒店,並於100年6月中旬,僱人在葛瑪蘭客運公司、首都客運公司、礁溪火車站乘車處,散發系爭宣傳單,並將系爭宣傳單寄至與老爺酒店合作之旅行社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林富祥、王中瑞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宣傳單、廣告傳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強迫老爺酒店購買其對面之山坡地云云,然依證人林富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他在我們大門口的山坡地那邊立了土石流區請旅客不要靠近的看板...100年6月初是由我 們餐飲部的包經理在處理,林錫麟有拿1個傳單給包經理 ,包經理有拿給我看...林錫麟跟我說這個東西是臺北1個友人委託他回來處理這個,要告知我們來購買山坡地,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傳單會散播出去...我們有和被告接觸 ,被告說如果我們不購買,他會有更激烈的手段,我們怕酒店營運會受威脅,所以我向董事會呈報....他只說會用更激烈的手段而已,可是後來在6月29日以後,傳單已經 有散發出去了,旅行社都有打電話來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9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王中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6年3月時,被告直接到我們飯店,我有與被 告談這件事情,被告很明確的跟我們說他要賣給我們的這塊土地是不能利用的,但還是要求我們要購買這塊土地...我們碰面時,他有說如果不買,後續會對我們公司為更 不利的手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7頁審理筆錄) ,顯見被告確於96年3月間豎立告示牌及100年6月間製作 宣傳單後,均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求告訴人購買老爺酒店對面之山坡地,且均表示如不購買,會有更激烈之手段,並於事後更將系爭宣傳單於車站發送且寄送至旅行社等處無誤,故可知被告豎立告示牌及製發系爭宣傳單之目的,顯係為使告訴人購買老爺酒店對面之山坡地甚明,且被告復對告訴人之員工表示不購買則有更激烈之手段等語,已有脅迫告訴人購買土地之意無誤,被告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山的東側山坡及五峰路已經被擠壓到了,伊只是要去警告旅客云云,然依證人林錫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說這塊地與老爺接近,要他們買下來一起開發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審理筆 錄),顯見被告製作宣傳單之目的,確係為要求老爺酒店購買上開土地一併開發利用無誤,則若如被告所辯,其只為警告旅客之目的,何以需要求老爺酒店購買上開土地一併開發利用?況依蘭陽技術學院所製作之「礁溪五峰旗風景區舊礦場(地號:得子口小段172-3、172-8、17 2-9、172-37、172-38號)轉做休閒遊憩空間使用之規劃研究總結報告之內容「整個山坡地持續不斷地向東南及南側滑動,而且愈靠近五峰路其滑動推擠方向愈朝向南方,如果滑動量擴大將可能使得道路隆起的歷史重演,五峰路可能又將中斷,並且對礁溪老爺酒店之大門以及員工停車場之人員車輛進入有所影響」,亦僅僅表示因五峰路可能中斷,而對礁溪老爺酒店之大門及員工停車場之人員車輛進入有所影響,亦與被告所指有所不符,被告僅憑此研究報告即豎立看板,並散發系爭宣傳單,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實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 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以豎立看板及散發宣傳單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購買土地,然對於土地買賣之面積、價金等事項,並未有合致,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6年3月及 100年6月間以豎立看板或散發傳單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購買土地,其發生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有接續犯之關係,僅成立一個強制未遂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錫麟前往老爺酒店商談及使不知情之人散發系爭宣傳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因老爺酒店不購買土地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使告訴人購買土地而擅自豎立看板及散發系爭宣傳單,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