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出獄後因缺款花用,於九十九年十月廿日向五結鄉○○路○段一二七號合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購買機車一輛,除給付頭期款六千元予合陽公司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餘款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於合陽公司轉介予新北市中和區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方式為融資時,佯以分期清償與東元公司簽約,雙方約定分十二期每期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償還,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為其代付車款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予合陽公司。合陽公司旋於翌(廿一)日即將該036-EYU號 機車過戶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志峰使用。詎吳志峰於取得該機車四天(即同年月廿五日),即將該車售予羅東鎮○○路達興車行,得款三萬元供己花用,且自始未依約給付機車分期款。經東元公司催討無著,嗣查知系爭機車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已移轉登記予林月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吳志峰於本院坦承前揭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世璋及証人蔡嘉助(新大成車業行)指証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台北市監理處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訂購書、估價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前開事証顯示,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廿日與東元公司簽約,翌日取得機車後,於廿五日即將機車賣予達興車行,而達興車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機車轉售予台北市大同區新大成車業行,至同年月十七日大成車業行出售予林月嬌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被告於取得機車僅隔四日即以低價出售得款,且一期未付即避不見面,其自始詐取財物之意圖明甚,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賭博、槍彈及毒品等多件前科紀錄,品性、素行不佳,僅國中畢業,甫出獄經濟情況不佳,然現仍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財,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方法,惟詐得款項非高,犯後亦坦認不諱,目前從事板模零工,月收入一萬五千至三萬五千元間,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五期償還,犯後態度良好,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