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4 、4549號、10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曾明春與劉亞珍(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路口,由劉亞珍在旁把風 ,曾明春則以所有之抽油管1條抽取汽油至所有之10公升塑 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詹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將竊得 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南門路口之停車場,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則以上揭抽油管1 條抽取汽油至上開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 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曾明春與劉亞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某時,攜帶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蘭 縣冬山鄉大進二路旁,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下手竊取冬山鄉○○○號23247及23250號電線桿之接地線共約3、4公尺及接地棒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線去除線皮取其銅 線後,再將銅線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佳暉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33元。 五、曾明春與劉亞珍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6日某時,持上揭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 至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旁,將停放在處之謝辰男所有紅色農用小貨車電線剪斷後,竊取農用小貨車上為謝辰男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瓶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570元。 六、曾明春與劉亞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前,由劉 亞珍負責把風,曾明春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建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嗣因曾明春於100年7月3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盧東山經營之「易泰企 業社」變賣物品時,經盧東山登錄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七、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7月間之某不詳 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1樓之騎樓,以上述其所竊得楊建邦機車內之隨車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莊宏文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竊得之楊建邦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八、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以上述其所竊得楊建邦機車內之隨車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林宗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竊得之楊建邦之重型 機車上使用。 九、曾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蘇澳火車站前之停車格,竊取賴鴻鈞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巷○○○○○○○○○○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 前開賴鴻鈞失竊之重型機車,始查知上情。 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曾明春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詹麗君及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 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即林進財之妻賴惠玲與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即冬山鄉公所建設課路燈承辦員江立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供述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拍攝竊得物品及行竊現場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謝辰男與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謝辰男農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亞珍、證人楊建邦與盧東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警方所拍攝被告行竊現場2張與易泰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宏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宗榮友人明玫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牌照遺失照片2張、錄影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㈧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曾明春固坦承於10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巷○○○○○○○○○○○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載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劉亞珍騎到山上找伊,後來劉亞珍要求伊載下山,非伊所竊得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茄苳路28巷巷口,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春杰警、偵訊、吳永在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而該機車屬賴鴻鈞所有,於100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蘇澳火車站前在鑰匙 未拔下之情況下遭竊一節,業據證人賴鴻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同案被告劉亞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是曾明春偷的。在去年有一次與被告在蘇澳車站時,被告跟她說要去弄一台機車。當天渠等原本就騎一台小台的機車去蘇澳車站,她聽到被告這麼說就知道伊要去偷機車,因為被告當時身上都沒有錢,不可能弄到一台機車。她有叫被告不要去偷,但被告還是去了,伊就先騎原本小台的機車離開,不久,被告就騎一台機車過來,就知道該機車應該是被告去偷的。被告要她騎小台的機車到永樂的空地,到達之後,被告要她將小台機車丟在空地,被告再騎偷來的機車載她去羅東。她有跟被告一起到崙埤再過去一點的山上,但是被告之朋友開貨車載她去,被告則是自己騎該機車上山,之後就將該機車留在山上,沒有再騎下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53、54頁),指稱係被告所偷。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18日警詢前10餘日,伊要去 員山鄉粗坑山區工作,沒有機車,由劉亞珍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伊上山,二人便在山上工作約10日。後來劉亞珍要伊將機車連同鑰匙放在張春杰家中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第2頁)。惟證人張春杰於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被告有一台機車在粗坑,亦不知該機車為贓車,而該機車係被告請其到粗坑去載,欲載回羅東,不清楚被告何以有該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34號 卷第42頁),完全未提及劉亞珍有要將該機車及鑰匙放在其處之事,是被告所述即有可疑。參以查獲時,該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劉亞珍並不在場,對該機車無支配持有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機車劉亞珍指稱係被告所竊得,且該機車確在被告支配下,而被告所辯係劉亞珍令其放在張春杰處,惟張春杰完全不知情,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六、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七、八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七所為,被告自陳係以扳手竊取車牌,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劉亞珍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事實二至八 所示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高;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抽油管1條及10公升塑 膠汽油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 ;就犯罪事實 七、八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自陳分係其父親及楊建邦車內 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